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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監簡上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劉明彰(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國96年12月14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97年4月3日97年台上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刑事確定判決),原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字2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指揮書),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等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97年4月3日,嘉義監獄等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類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累犯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三分之一規定,以無期徒刑、累犯訂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數(四級480分、三級528分、二級576分、一級624分,下稱甲責任分數),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42條等規定,於執行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獎懲事蹟、書信與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教育情形及平日實際生活情狀等考核記分,截至109年8月31日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且每月分數均未達10分以上,亦無縮短刑期及假釋。嗣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撤銷前刑事確定判決,由高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日停止刑之執行,於109年10月16日交保出監。被上訴人後經高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109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11年8月23日110年執更庚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5年,自94年9月9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自109年9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共羈押982日,其中羈押180日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餘羈押802日折抵於徒刑部分,刑期自97年4月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停止刑之執行,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開立該指揮書前1日)共720日於該案順延,執行期滿日112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移入上訴人監獄執行,經上訴人自更刑後之次月,即111年9月1日起,改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類別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以有期徒刑15年、累犯訂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數(四級240分、三級288分、二級336分、一級384分,下稱乙責任分數),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於嘉義監獄等執行期間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計算,抵銷乙責任分數之四級240分、三級288分、二級336分責任分數後,尚有餘分92分,故自111年9月1日起列第一級,因被上訴人111年9月、10月及11月所得成績總分達10分以上,上訴人爰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級每月縮短刑期6日,並於111年10月起改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規定,且經上訴人分別以111年9月、10月及11月「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公告書面(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對被上訴人作成認定其「合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共計縮短刑期18日,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上旬陳報被上訴人假釋,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上訴人收件日)提起申訴,經上訴人以112年3月21日112年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以申訴無理由,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與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內容相同,僅酌作文字修正)。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四級。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第3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第22條規定:「(第1項)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第2項)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第25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第65條規定:「(第1項)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第2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第68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第2項)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㈠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㈡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㈢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㈣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0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7條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51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對於受刑人之成績分數、編級、進級、降級、違規事件等項應切實審核,必要時得請承辦人員列席備詢。」據此,受刑人是否適用累進處遇,應視其身心狀況及其他事由定之,且監獄係依受累進處遇受刑人入監時之刑期編列類別與級數,分四個級別依次漸進,處遇由嚴而寬,監獄對於累進處遇受刑人每月教化、作業、操行成績分數多寡、是否有核減事由、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後是否得予進級事,均須由作業導師、教誨師、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經作業、教化及戒護科長初核、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通知受刑人。

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進

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4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6日。(第2項)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第3項)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第4項)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各級受刑人之成績記分標準,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之次月,依本條例第20條之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準此,現於監獄執行徒刑之受刑人,因累進處遇至第一級,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法務部核備後,每執行1個月得縮短刑期6日,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如其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在3分以上,監獄並應速報請假釋。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刑事

法院以前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累犯)確定,被上訴人本依甲指揮書,在嘉義監獄等執行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97年4月3日,嘉義監獄等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類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累犯責任分數逐級增加三分之一規定,以無期徒刑、累犯訂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數(即甲責任分數),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第32條、第37條及第42條等規定,於執行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獎懲事蹟、書信與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教育情形及平日實際生活情狀等考核記分,截至109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第12類別、累犯、第三級受刑人,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且每月分數均未達10分以上,亦無縮刑刑期。嗣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09年9月2日109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撤銷前刑事確定判決,由高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2日停止刑之執行,並於109年10月16日交保出監。其後,被上訴人經高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累犯),並依乙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97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112年1月10日,於111年8月25日移入上訴人監獄執行,經上訴人自更刑後之次月,即111年9月1日起,改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類別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第19條第3項規定,以有期徒刑15年累犯訂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數(即乙責任分數),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於嘉義監獄等執行期間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計算,抵銷乙責任分數後,尚有餘分92分,故自111年9月1日起列同類別第一級,因被上訴人111年9月、10月、11月所得成績總分均達10分以上,爰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級每月縮短刑期6日,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認定其「合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與18日(共計縮短刑期18日)之原處分,且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上旬陳報被上訴人假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審因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前刑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卻未依改判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15年」為其刑期別,將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重為評定,而係仍將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依刑期別為「無期徒刑」所評定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作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縮短刑期日數之基礎,致使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顯然錯誤,而有違法之瑕疵,申訴決定誤未糾正,而將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全部撤銷,固非無見。

㈣惟查,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評定,依卷

附資料(原審卷1第279-287頁)可知,係被上訴人於甲指揮書期間,在臺北監獄、泰源監獄、花蓮監獄、臺北分監及嘉義監獄(下合稱嘉義等監獄)執行時,由嘉義等監獄之作業導師、教誨師、監房及工場主管,分別依被上訴人於各該監獄執行時之平日行狀,按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考核記分,經作業、教化及戒護科長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後,通知被上訴人。而無期徒刑相較於15年有期徒刑,其責任總分雖較高,起分及進分亦有不同,但因評分具高度屬人性,且僅能以評分當時受刑人之表現,由當時於監獄負責考核記分之作業導師、教誨師、監房及工場主管等監獄人員判斷,又為鼓勵無期徒刑之受刑人改悔向上,對此類受刑人之評分上可能更為寬容;況嘉義等監獄人員對被上訴人評分當時所依據之甲指揮書記載之被上訴人刑期確為無期徒刑,實難因事後被上訴人經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即遽認嘉義等監獄人員之評分有瑕疵,而要求上訴人依據乙指揮書記載之刑期回溯更正嘉義等監獄人員當時之評分。是上訴人依照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依刑期別為「無期徒刑」所評定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作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縮短刑期日數之計算基礎,並無基礎事實錯誤可言。而於本件情形,無論上訴人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於嘉義等監獄執行期間所得成績分數共956分計算,抵銷乙責任分數之四級240分、三級288分、二級336分責任分數後,尚有餘分92分,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換算,其換算結果為餘分827〔計算式:2208(甲責任分數總責分)÷1248(乙責任分數總責分)=1.769;1.769×956(甲指揮書總得分)=1691;1691-864(乙責任分數之四級至二級責分總和)=827〕,被上訴人均應自111年9月1日起改列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類別、累犯、第一級,僅後者餘分增加,但對於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月、11月均屬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核實給予被上訴人累進處遇分數,被上訴人111年9月、10月及11月所得成績總分均達10分以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7條規定,每月至多縮短刑期6日,3個月共計縮短刑期18日,並應於111年12月上旬陳報假釋,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作成認定被上訴人111年9月、10月、11月「合計縮刑日數」分別為6日、12日、18日(即共計縮短刑期18日)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審遽指上訴人未依改判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15年」為其刑期別,重為評定上訴人於甲指揮書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逕以甲指揮書執行期間原評定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作為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縮短刑期日數之基礎為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尚屬速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處,且其違法情

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關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