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衡德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8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228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8月2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定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1月25日112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諸多限制不便,學歷高中肄業,法律相關知識欠佳,欲詢問法律知識,但在監級數為4級,7日內只有1日能接見,接見時數為15分鐘,故而逾期;況抗告人在監執行前居住於新竹市光華東街58巷18號3樓,未曾收受原處分,送達和程序上是否合法有待考量,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甚有疑慮,故而申請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復審決定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於112年5月16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審決定卷第60頁),故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迄112年6月15日即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9日始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卷第17頁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行政訴訟訴請復審救濟狀,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抗告人之起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憑前詞主張在監執行,詢問法律知識不便,故而逾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並不否認相對人已將復審決定合法送達,且觀諸復審決定教示欄已詳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已足令抗告人知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限制,並採取相關之因應作為,復未見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乙節有何違誤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前揭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雖另以未曾收受原處分質疑送達程序之合法性,然原處分已於111年11月4日對抗告人住所為寄存送達,業經復審決定敘明(復審決定卷第2頁),抗告人就此再事爭執,然其起訴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再就此事項予以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