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代 表 人 黃良江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邱靖棠 律師華育成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再變更為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本件爭訟概要: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聲請人自民國100年9月7日起為其所屬勞工陳○良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聲請人有將陳○良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3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6018467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4,176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本院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迄聲請人所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於113年2月間向相對人函詢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經相對人以113年2月6日勞動條2字第1130045215號函(下稱113年2月6日函)答覆,聲請人認由該113年2月6日函可知相對人一向認績效獎金非屬工資,原處分應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越再審不變期間,難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合於法令云云,相對人雖提出相對人112年5月31日函,但細觀該函內容,係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相對人函釋辦理,並無直接就聲請人隸屬之郵政公司所發放之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予以釋疑,且人事總處及相對人均未就適用勞基法或援引函釋適用或涵攝結果明確告知。甚至該函亦未具體指述相對人對於郵政公司核發之經營績效獎金給付性質為何,更無從確認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當時,見解為何。且相對人於106年間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何?是否有所變更、是否維持一致,係經郵政公司於113年2月2日函詢相對人,相對人始於113年2月6日函復郵政公司,並援引歷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解釋函令,認定郵政公司依照交通部所定「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所給付之經營績效獎金給付性質仍承繼勞委會自77年以來之法律見解,直至今日。至相對人辯稱郵政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交通部函轉相對人112年5月31日函時即已知悉相關函釋,惟經聲請人確認,該等函釋均屬於未公開之函釋,自相對人勞動法令查詢系統中,均無法查得聲請人歷次書狀所載之勞委會函釋內容,實際上係於113年2月6日相對人函復郵政公司後,聲請人始知悉106年勞保局以相對人名義作成裁罰處分當時,相對人對於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之見解為何。換言之,聲請人自113年2月7日知悉,始有起算本件再審之時效,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依照歷年勞委會函釋釋疑內容可知,當事業單位以盈餘分派
所給付之績效獎金,或依照員工考核所給予之獎金,該等給付之性質,均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惟本件爭議之所在,係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給付之續效獎金是否應計入投保薪資之問題,然實際上聲請人核發僱用人員之績效獎金,確如歷年函釋所述,係交通部依照相關規定計算聲請人隸屬之郵政公司是否達成(或超額達成)總盈餘後,始准予聲請人對僱用人員核發之給付,自難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相對人所轄勞保局不察,亦未洽悉相對人之見解,逕認本件績效獎金性質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違反相對人自身一貫見解,認定屬工資,是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未計入申報投保之薪資,予以行政裁罰,顯有悖禁反言原則,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論理法則之違法。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形成無效之行政處分,前審判決未斟酌前開事實,難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逕以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上訴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就前審判決之上訴,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舉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均屬之。而聲請人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就相對人向來見解、主張與原處分間,具有矛盾、歧異之處,具體詳述,顯然前審判決審理階段並未參酌,且更有違反相對人向來解釋函令,自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舉,難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更遑查作成原裁定所述之上訴不合法之情,進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可堪認定。又原處分既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自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㈢相對人於113年2月6日以函文形式正式回復聲請人隸屬之郵政
公司,說明系爭績效獎金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顯係表徵相對人對於績效獎金之見解自始未曾變更過。且自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所述之內容或法律見解,實際上僅係重申既有見解,不僅在在表彰原裁定未詳予斟酌相關函釋外,更凸顯相對人之違誤,如上開函文之內容或法律見解於原裁定作成前有提出,將有相當高的機會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應可堪認定。是以,原裁定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未詳予斟酌對本件爭議至關重要之見解或證物,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且無理由:
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駁回、前
審判決駁回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已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108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即宇恒法律事務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其再審期間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8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
⒉另原處分經訴願決定、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遞予維持,
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實無聲請人所稱重大明顯瑕疵,聲請人以其主觀見解,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已非可採。且聲請人本次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係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何具體適用法規錯誤,據以敘明,況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案件中,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作為其上訴理由,而相對人上開歷年來行政解釋,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經存在,聲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法律見解自始未變更,原處分未詳予
確認既有見解,對聲請人為裁處,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情形有別,自不符該款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且無理由:
⒈聲請人主張本款之再審事由,係以相對人113年2月6日函為
依據,惟查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31日函復人事總處相同內容之函文,且該函文已由行政院經交通部以公文電子交換方式轉知郵政公司。是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已知悉相對人上開函文內容,然聲請人直至113年2月2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⒉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他案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勞委會77年10月15日台(77)勞動3字第23415號書函(下稱77年10月15日函釋)及90年5月8日台(90)勞動2字第0020830號函行政解釋,係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或就具體個案之判斷解釋,而112年5月31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2月6日函,亦僅為先前函釋內容之重申,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況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既未經實體審理,其自不可能有聲請人所謂之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函文為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六、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郵政公司於113年2月間向相對人函詢該公司所核發之經營績效獎金是否屬勞基法所稱工資疑義,經相對人以113年2月6日函答覆略以郵政公司發給之考核獎金如屬勞委會77年10月15日函釋及89年7月28日台(89)勞動2字第0031355號函釋所稱之考核(績)獎金,允認非屬工資範疇,另績效獎金如係依「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發給者,亦允認非屬工資之範疇等情,故相對人長期以來對於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一向認定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詎相對人違背自身見解以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且因此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原確定裁定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亦已變更;又前述113年2月6日函係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云云,資為論據,並提出前述113年2月6日函為據(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故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應以確定裁判在理由中論述之法律見解作為審查標的。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違背其歷來見解,錯認郵政公司之考核獎金與績效獎金為工資而作成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有違禁反言原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見聲請人所指摘有適用法規錯誤者實為相對人,而非原確定裁定,聲請意旨對再審制度之理解及適用已顯有錯誤。其次,前審判決就兩造系爭之考績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乙節,乃為實體審理,並在該判決理由中詳述判斷工資之相關法令與法理,再據以審認聲請人給付其所屬員工陳建良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均屬工資(參前審判決書第8頁至第16頁),聲請人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裁定則論述「本件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均係對員工提供勞務評價後而為之對價給付,應屬工資……」而支持前審判決見解(原確定裁定第3頁),可知本件系爭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乃士林地行與本院一致見解,聲請意旨徒以113年2月6日函指摘相對人適用法規錯誤,對原確定裁定之上述見解有何與成文法,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則未有說明,更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該條已有明文,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效力,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除其情形如同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外,如其瑕疵未臻明顯,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否仍有懷疑,須經調查相關事證始能認定者,即難謂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故受處分人如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但行政機關有不同主張者,應由受處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先請求處分機關確認無效未被允許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再由行政法院判決確認。本件聲請人憑其主觀見解,未經前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定程序,逕以原處分無效而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主張作為原確定裁定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已變更而生再審事由云云,亦顯有誤解。
㈢聲請人據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事由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相對人113年2月6日函而言。姑不論該函僅為相對人釋示法令之意見表達,聲請人以之作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無非相對人違背其歷來法律見解而作成原處分對聲請人裁罰。然確認聲請人未將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列為工資申報,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而應以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處罰者,乃士林地行與本院基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裁判,原處分所以獲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維持,則係因相對人在該案所持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相同。不問上開113年2月6日函是否顯示相對人適用法令有所歧異,均係作為當事人一方之行政機關見解,與終局裁判結果並無關連,聲請人以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七、結論,聲請人以相對人適用法規錯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核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