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4萬元,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下稱輔助辦法)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前開條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另就前開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裁定移送到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經該院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繼以第1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2次再審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以第2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續以第3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4次再審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以第4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5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第5次再審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任用事件上訴委任律師費,究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4條(墊付費用償還)再申訴,抑或為同法第22條(涉訟輔助)之復審案件,原審判決於準備程序庭筆錄,業已查明雙方系爭條款不同(訴訟標的不同)後,逕高舉本案保訓會併同移送之案卷,未經辯論程序自為判決,後經第1次再審裁定認再審事由「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案經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而駁回,本案後續裁定均在此錯誤之裁判基礎,要求相對人出具答辯書,據以作出裁判,惟依原審判決準備程序庭筆錄,以及相對人歷次答辯狀,均肯認聲請人提出申請係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人事室簽經處長核復「系爭任用,本處將視保訓會復審決定或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判決,再為適法處理」,所稱「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判決再為適法處理」即為本案涉訟事件。考試院l05年12月2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l05000884ll號書函載述「本案之歧異紛爭,依憲法規定實際執行權責係屬各用人主管機關」,惟依原審判決準備程序庭筆錄,以及相對人歷次答辯狀,均肯認聲請人提出申請係依北市主計處人事室簽經處長前揭核復所稱「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判決再為適法處理」即為本案涉訟事件,故本案繫屬之法規為「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署名下達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依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即訴訟當事人兩造乃爭執於保障法第24條之申訴案件,此為不爭執事項,相對人基於侵害聲請人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實體保障權利,私下與保訓會串謀以復審程序包裝申訴案件,因本院法官法學素質不高或愚蠢,圖取有利判決,作為侵犯公務人員服公職所保障之權利,法官得心證為保訓會限制閲覽之訴訟資料,有關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以迴護行政不法,共謀顛覆憲政。
(二)依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9號復審決定,認相對人之處理涉復審及再申訴兩部分,前者駁回,後者不受理,不受理部分係因相對人給聲請人之公文,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亦即本院審理之原處分只是通知書,尚非行政處分,故為服務機關工作條件及環境不佳之再申訴案件,此再查保訓會再審議決定書,亦認聲請人之申請為復審(再申訴)案件是為一部分駁回、一部分不受理,顯然本案歷次裁判法官,未查明原審判決於準備程序庭筆錄,業已記錄雙方系爭訴訟標的不同,因法官法學素質不高,僅依保訓會認為本案為復審案件乃依據相對人內部簽陳之意旨而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瑕疵行政處分僅能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為之,歷次裁判卻於訴訟程序以相對人答辯狀為補正依據,明顯適用法規錯誤,而涉侵害訴訟權。本案內含之保障法第24條再申訴,相對人之答辯狀對此均不做回應,應視為不爭執,而歷次裁判均以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而駁回,逕依保訓會移送案卷而得心證,未就兩個訴訟標的釋明及於判決書逐項論列。如依原審判決準備程序庭筆錄載記,本案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無管轄權之裁判情形,而有裁判基礎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三)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任用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惟查該上訴之訴訟代理人謝智潔律師,已於上訴狀指出,依據司法釋字第50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敘明行政處分實體法規之存續力,及其於原處分所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若再循行政訴訟屬再審程序而非行政重啟,亦即最高行政法院係以裁判脫漏方式審理,因該院拖延再審,另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駁回,亦即案件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結案,因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該部分目前交由憲法法庭審理。亦即原確定裁定肯認有上訴委任律師之事實,亦不爭執北市主計處人事室簽經處長上揭核復,即本案為保障法第24條之再申訴案件,卻以復審案件之相對人公文通知作為行政處分而為裁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組織不合法之違法裁判。
(四)依「l08年因公涉訟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明示審查依據為輔助辦法第5條及保障法第22條規定,而會議紀錄之附件「北市主計處l08年9月l0日北市主人字第l0830l0739號函」說明三,係載記「又查貴校97年12月25日請示保訓會有關公務人員因任用敘薪事宜,進行復審、行政訴訟等救濟所付訴訟費用,是否可以補助一節,經保訓會98年l月7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號函復以:是否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非侷限刑民事訴訟)」,相對人均未說明此證物矛盾之處,應視為不爭執本案實為保障法第24條再申訴案件,且查原確定裁定認本案相關聯之任用敘薪訴訟上訴,亦為不爭執,則本案歷次裁判,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l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有判決組織不合法之違法裁判,不能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本案歷次裁判均自始無效,依相對人出具之答辯狀之證物可知,其未對疑慮再開第2次會議,逕改以復審案件移送行政法院,當負此不必要訴訟之裁判費之負擔責任,爰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審判決、上訴裁定、更審裁定、本院l12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再審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2、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謫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在合於程序之再審事由下,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無理由之判斷;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