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至第17次處罰以後,行政法院即認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按月處罰之目的,且實際上如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退休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勞工受有退休金保障目的之達成,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第208號、第723號判決可參。
原確定判決為「第3次」裁處罰鍰,上述違反比例原則等理由,並非第3次處罰才能得知,既然「第17次」處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第3次」處罰不會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