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乃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號、第26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其訴,繼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對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至第17次處罰以後,行政法院認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按月處罰之目的,且實際上如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退休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勞工受有退休金保障目的之達成,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原處分係「第15次」裁處罰鍰,既「第17次」裁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第15次」不會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判決之理由,對上開再審事由置而未論,亦屬有違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迭經法院審理,終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然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核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應以該裁定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始得為據;惟觀諸聲請人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