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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江建標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珞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育民、連文娟,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橫山小段244-1地號土地(面積5,10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辦理清查,並比對101年、107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718元、7,351元、7,351元、7,351元、7,351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9年地價稅8,429元(合計43,551元)。又再審原告逾前開各年度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再審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納稅款加徵15%滯納金,依序為857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264元(合計6,529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就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處分及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上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已逾期限,程序不合法,乃以110年4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10地復25、110地復38〉(下稱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惟於前揭復查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業依再審原告復查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及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及圖資查詢系統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77.78平方公尺,自89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再審被告爰就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課109年地價稅額,依序更正為4,043元、5,197元、5,197元、5,197元、5,197元、6,275元(合計31,106元),原加徵滯納金亦隨同更正為606元、779元、779元、779元、779元、941元(合計4,663元),並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執行金額,並通知再審原告,且於原復查決定予以敘明。再審原告就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1108070581號)為不受理之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再審原告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加徵該等年度滯納金,與核課109年地價稅及加徵該年度滯納金之稅捐事件,既於法定復查期限內109年7月27日、109年12月11日向原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異議書表示不服,雖未使用「申請復查」名稱,但不論用語如何,自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始申請復查已逾復查期限,並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復查申請,即有違誤,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復查決定,並發回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再審被告爰依該判決意旨,以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案號:111地復72〉(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104年至109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處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並於112年1月19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重核復查決定書及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所以有水泥鋪面及建物,是因原告於84年申請興建農舍,並於86年間申請本件土地與房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等之審查,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即87年起,而再審被告於109年才補徵104年至109年之三種地價稅:即田賦、道路、一般用地地價稅,顯有違誤。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故一筆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只有一種地目,並依土地稅法核課一種地價稅。且根據地籍資料:1、地目為道,免徵地價稅。2、地目為農,地價稅課徵田賦。3、地目為建,課徵一般用地地價稅。故一筆土地按其種類屬性只有一種地目,不能同時課徵田賦及一般用地二種地價稅,因其地目不同,種類屬性亦不同。原確定判決稱系爭土地一筆可同時課徵田賦及一般用地二種地價稅,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道路免稅,等同三種不同地目及三種不同地價稅存在於一筆土地,於法不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亦誤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查該條文所稱「同一地號之土地」,是指只有一種地目之單筆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指土地,「或因其地上建物」:有建物之土地是課徵一般用地地價稅,且建物有使用執照才有使用情形;而其「認定僅部份使用情形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章減免標準第7條至第17條之土地稅減免規定,仍應遵照第三章減免程序辦理,即遵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辦理。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其意旨是同一地號(指同一地目)之土地因其部份土地作公益使用,故可酌減地價稅,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一筆土地可同時課徵田賦及一般用地地價稅,因其地目不同,種類屬性亦不同,不可能是同一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無異逾權推翻土地法有關一筆土地按其種類屬性規定一個地目之編制,且相同地號是指相同土地一筆,按其種類屬性規定只有一種地目。

二、又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原確定判決稱私有土地可由再審被告逕行辦理,顯有違誤。本件依法仍需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再審被告才能逕行辦理,且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完成審查及釐清與分割本件土地,尚未列冊送再審被告,不能逕行辦理。故應俟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分割土地才能釐清是土地稅減規則第9條之道路或第22條第5款之公共巷道。是本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分割土地後,依土地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減免。故原確定判決稱私有土地,由再審被告逕行辦理之見解,顯有違誤,是判決不適用法規(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適用不當(土地稅減免規定第5條適用不當),故原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故本件建案超過25年,已逾核課期間。目前本件土地根本不應課徵三種地價稅,並非稅額再次更正核課之問題。且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故應俟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審查,分割本件土地,再重新核課地價稅,才適法。

四、綜上,本件應審究實體上本件系爭土地一筆未分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未完成審查,再審被告卻核課一筆土地三種地目、三種地價稅與兩種房屋稅,並禁制原告土地限制權利範圍及送強制執行,亦是無效行政處分。然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一筆土地核課三種地目、三種地價稅(即田賦、道路、一般用地三種地價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請求撤銷

(1)112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343913(案號:1128090232號)函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2)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

(三)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再審被告於109年間辦理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101年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應自其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即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再審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9年地價稅。又再審原告逾前開各年度稅款滯納期間仍未完納稅款,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應納稅額加徵15%滯納金,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原非無據。

二、惟查前於復查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復查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是否自104年起為公所養護道路使用並無償供公眾通行一事,詢據○○市○○區公所以110年3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5】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道路,104年起即為本所維護管養並供公共通行之使用。」又經再審被告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及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88年7月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104年起即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77.78平方公尺,自89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其餘面積3,609.22平方公尺為搭建建物、水泥鋪面及榕柏等景觀植物,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應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上開○○市○○區公所函、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土地上開徵免情形,就原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及核定109年地價稅稅額,依序更正為4,043元(已納86元,尚欠3,957元)、5,197元、5,197元、5,197元、5,197元、6,275元,合計3萬1,106元,並以110年4月2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在案。

三、承上,本案原加徵104年至109年地價稅滯納金,依序為857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102元、1,264元,共計6,529元,亦隨同上開更正稅額,依序更正為606元、779元、779元、779元、779元、941元,合計4,663元。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該院審認再審原告就補徵104年至108年及核定109年地價稅稅額處分,已於法定復查期限內109年7月27日及109年12月11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判決由再審被告另依復查程序,就再審原告不服部分從實體上予以審查,另為適法處分(復查決定)。準此,本案再審原告未繳納稅款,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且經重核仍有上開應納稅額,依據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811664782號函釋,應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加計利息,是原加徵之104年至109年地價稅滯納金處分,應予撤銷,乃作成112年1月16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乙證6】,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0日取得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84芝農建字第058號,當時按圖施工,並配合三芝區公所勘驗完成公用道路、農舍結構體及四周樹木種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9年6月16日接受渠申請本件農舍使用執照,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證明本件仍在審理中,經再審原告多次發文及親自告知再審被告,俟渠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農舍登記,再重新核課稅額,惟再審被告卻仍要渠繳納溯及既往104年到109年地價稅,並送強制執行;又再審被告違法逕設房屋稅籍,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辦理才合法,105年至110年補徵及核定房屋稅稅額處分並不合法一節。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20日取得興建農舍之84芝農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再審被告就該建造執照是否為有效建照及有無取得使用執照一事,函詢○○市○○區公所,經該所以109年6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7】復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所現有保存登錄資料,領有本所84年12月19日核發之農舍建照,惟無申請展期、完工及核發使用執照紀錄,已失其效力。」又查再審原告為上開建照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7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乙證8】,該局復以109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9】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為稽徵業務需要,請本局查告84芝農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是否有請領使用執照一案,經查該案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此有農舍建造執照影本及上開3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609.22平方公尺,搭建建物、水泥鋪面及榕柏等景觀植物,如前所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609.22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續予核定109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另本案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如前所述,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本案前經再審被告以111年12月13日新北稅淡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回執行,嗣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時,並未對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暫緩移送執行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款規定,需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且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再審被告才能逕行辦理地價稅減免,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切割為道路並予以免稅,程序已違法,再審被告錯誤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一節。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22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只要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即可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此與該道路土地之「地目」是否變更為「道」無涉。次按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所明定。查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復查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是否自104年起為公所養護道路使用並無償供公眾通行一事,詢據○○市○○區公所以110年3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道路,104年起即為本所維護管養並供公共通行之使用。」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既屬○○市○○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是再審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按合於免徵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六、並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112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第9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第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三、查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另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使得私有土地非但免受累進稅率之限制,甚而享有免除地價稅之優惠,旨在考量國家若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及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有徵用私人土地之急迫性,對於願意提供私人土地作為公用用途而有所犧牲之土地所有權人,給予稅賦減免以為補償,惟此屬例外規定,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時,自應審酌前開授權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始屬合目的性之解釋。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可知,稽徵機關就私有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減免標準,應依職權調查私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若私有土地僅部分面積合於該規定之要件者,稽徵機關自得依合於該規定之私有土地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9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據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減免規則第5條、第9條本文、第22條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免徵地價稅為例外【例如具備課徵田賦要件者應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等同於免課徵地價稅)、符合減免規則所定減免標準者等】,而於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為原則,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為例外【例如符合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各款規定者】,又因地價稅為對土地應有收益稅之本質,稽徵機關就私有土地是否合於減免規則第9條之要件(即是否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要件),應依職權調查私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若私有土地有部分面積合於減免標準,稽徵機關自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私有土地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亦即,倘符合減免規則所訂減免標準者,因該土地所生潛在收益能力已消失殆盡,此時應認納稅義務人就該部分面積土地已無稅捐負擔能力而減免其土地稅,方能與量能課稅原則相符。

五、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須符合同法第10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及「依法編定」之要件,始應課徵田賦,否則即應課徵地價稅(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253頁);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份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其中所謂「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係指當土地非屬建物基地坐落時,表示該地上無建築物,即以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作為徵免地價稅或田賦依據,而當土地有建物基地座落時,則應視該建物是否符合供農業使用、是否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以作為該土地徵收田賦或地價稅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253頁);且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再審被告於109年間辦理清查,並比對101年、107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搭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亦非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被告業依再審原告復查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三芝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及調閱新北市空間資訊及圖資查詢系統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應自104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77.78平方公尺,自89年起為水池、雜木林,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要件,應恢復課徵田賦、其餘面積3,609.22平方公尺已搭建建物、水泥鋪面,因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亦非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應就該部分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並無違誤,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原確定判決亦論明,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示之5年核課期間,於108年地價稅開徵日起回溯5年,課徵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地價稅,即無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256頁)。是系爭土地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可區分為免徵地價稅之「公所養護之道路」、符合課徵田賦要件之「水池、雜木林」及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而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建物、水泥鋪面」,再審被告依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合於減免規則要件部分,依其土地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未符合減免規則要件部分,核課期間內仍依法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再審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情形分別為「免徵地價稅」、「課徵田賦」及「課徵地價稅」,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根本不應課徵稅款(即不應課徵三種不同地目、三種不同稅額合併之地價稅)、新北市工務局尚未完成審查及分割本件土地,故無簿冊資料可供被告核課三種地價稅云云(本院卷第15、21、26頁),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