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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上開確定裁定有未予開庭之違法,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