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上開確定裁定有未予開庭之違法,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