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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倪國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