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等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表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事實概要:㈠聲請人前以「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經相對人桃園市
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桃市桃工字第1040004035號函准予備查,向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訴請訴外人張美卿等12人給付管理費,經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以新義美大樓於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尚難認定黃秀緞為新義美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
㈡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桃園區公所、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黃秀忠律師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系爭民事裁定未說明要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查函,亦未說明張美卿等12人無須繳交管理費,黃秀忠律師寄發律師函至桃園區公所,桃園區公所收到律師函後,以112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110078315號函註銷「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查證明。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合於規定,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4年1月27日函同意備查在案,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將104年1月27日函全部予以註銷,違反我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義美大樓規約,並聲明:1.請求張美卿、張菊香、張翊庭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張榮興應給付聲請人45,500元、張美惠應給付聲請人76,995元、張灜方應給付聲請人73,500元、陳明城、陳明山、張翊庭應共同給付聲請人6,996元。2.請求撤銷桃園區公所112年1月4日函等語。經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併追加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事件承辦法官汪智陽、書記官陳家蓁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簡上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之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另追加之上訴人及聲明部分,因非原判決裁判範圍不得追加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已損害新義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桃園區公所、桃園地院及本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公權力及裁判而致損新義美大樓全體有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廢棄;桃園區公所無權任意處分撤銷新義美大樓報備證明等語。
五、聲請人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繼之聲請再審,應以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始得為據,惟觀諸聲請人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對前揭桃園地院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請求管理費事項所為實體判決有如何違法,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及追加不合法而駁回乙節,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未據敘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