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張凱翔再 審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春來(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淑芬,其後變更為蔡春來,並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
不得追加他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281條、第2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提起再審之訴而應進行上訴審訴訟程序,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後,嗣多次為訴之追加,其後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聲請狀⑹,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⒉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含前審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以275薪點重新核發再審原告106學年度敘薪通知,並應補發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法定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此等追加之聲明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程序中為請求,亦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審理,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與本件訴訟資料相同,爰併於本判決予以駁回。
二、事實經過: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於106學年度所聘任之代理教師,具有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再審被告於辦理再審原告敘薪時,依如附表一(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分別臚列系爭規定一至四,下分別以系爭規定一至四稱之)所示系爭規定四不予採計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教於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及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之職前2年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並以106年9月1日新北中高人字第1067896564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認再審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2年,改敘為22級275薪點,並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尚與代理教師敘薪無涉,且中小學代理教師顯非教師待遇條例之適(準)用對象為由,認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敘定薪級。又依如附表二(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分別臚列系爭函一至四,下分別以系爭函一至四稱之)系爭函三、一,代理教師職前年資並非當然採計,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決定等,據以作成106年12月15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6048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將再審原告之申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7361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8月9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以275薪點重新核發再審原告106學年度敘薪通知,並補發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3,338元。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宣告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二至四違憲而無效,並諭知再審原告自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該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該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聲明如前所述。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已載明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而再審原告報考再審被告之代理教師時,既已知新北市與臺北市敘薪制度不同,仍報考本校,等同於接受再審被告相關規範及薪資,再審原告並未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訴訟標的之原確定判決,係為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聲請人及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本院卷一第23至54頁),該判決主文亦已明揭:
「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查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係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而作成,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該判決113年8月9日公布後,於113年8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此指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向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及系爭函一至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諭知:「教育部修正、發布系爭規定二、系爭函二至四,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四,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教育部發布系爭函二至四,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系爭規定三、四,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而宣告系爭規定二至四、系爭函二至四於上述範圍內違憲,而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諭知再審原告自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該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該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乃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之聲請人,自得依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經查,再審被告於辦理再審原告敘薪時,依系爭函二至四及
系爭規定三、四,不予採計再審原告職前2年代理教師年資,而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再審原告不服請求再審被告應採計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2年,改敘為22級275薪點,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在功能、任務及教學科目之延續累積性有所不同,兩者待遇不完全一致,難謂屬不合理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可否採計事項,非屬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各地方政府就代理教師訂定相關敘薪標準之自治規則,應無牴觸中央法規,於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情況下,自非屬無效,因而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㈣嗣經再審原告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作成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略以:按合格代理教師於目前教育實務上已屬不可或缺之人力,其職前年資之採計與否,當屬前述教育人事制度之相關事項,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教育制度之一環,屬中央立法之範圍。教育部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未基於系爭規定一之授權,自行訂定具體規範,而透過發布系爭規定二,並以系爭函二至四釋明,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致使新北市政府發布系爭規定三、四,就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形同默許地方行政機關因地制宜,就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有另行立法之權,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育制度相關事項,應由中央立法之意旨,亦即違反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原則。至於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以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中小學專任教師之職位為由,(得)不予採計其職前年資,係以形式因素(合格代理教師尚未獲得專任教職),忽略實際情狀(合格代理教師實質上為與中小學專任教師相當之職場人力),作出之差別待遇(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而使得合格代理教師先前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未經適當評價,造成合格代理教師與中小學專任教師間,產生同工卻不同酬之現象,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繼依系爭函二至四之說明,教育部釋明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敘薪標準」或「考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自行決定於敘薪時是否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主要係基於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之考量。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與否,所應衡酌者,不能僅侷限於財政負擔,而尤應放眼於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及平衡城鄉教育差距等其他憲法上重大公益。是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之主要目的,在於減輕財政負擔,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尚有疑義。至於前揭函所稱若採計合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恐將為預估經費數10倍以上經費等語,並無精確統計數據資料以為佐證,尚難遽信。是就合格代理教師不予採計職前年資,對減輕國家整體財政負擔,難認有明顯助益。則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對合格代理教師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亦難認有實質關聯;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等語。準此,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系爭函二至四,既經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宣告違憲,則再審原告依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自應予以廢棄,並回復至終結前之訴訟程序即上訴審程序。而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原處分,僅依系爭函二至四及系爭規定三、四,不採計再審原告具合格教師資格之職前2年代理教師年資,逕依學歷敘定其薪級為24級245薪點,是否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而與專任教師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據以維持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衡諸前開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即有不備,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有理由,亦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報考再審被告之代理教師時,既已知新北市與臺北市敘薪制度不同,仍報考本校,等同於接受再審被告相關規範及薪資等情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㈤又依前述,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
論,故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然本件事實就再審原告究應如何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敘定其薪級、薪點,兩造於原審各自主張,但並無具體攻防;尤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7月1日於再審被告學校服務,其中各個月份及106年年終獎金應領金額(以275薪點計算)與實領金額(以245薪點計算)所生差額23,338元等情,僅見其在前一審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自行制作附件1所示表格記載(見前一審107年度簡字109號卷第56頁),惟未見再審被告就此表所載任職期間、金額計算予以審認及辨明,此涉及再審原告請求補發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23,338元是否正確等事實,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並應注意教育部其後於114年6月2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502437A號函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部分條文第16條第2項「代理教師具有代理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第1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7月11日新北教人字第1141376334號函請所屬各公立高中職暨國中小、新北市各市立幼兒園,自114年8月1日起,依前開修正條文規定辦理代理教師敘薪等相關事宜(相關規定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5、118頁),上開規定是否本諸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而得為本件所適用,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附表一:相關規定編號 一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上稱系爭規定一) 二 教育部103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109年6月28日修正更名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條規定改列為第18條,文字略作修正,規範意旨相同。)(上稱系爭規定二) 三 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113年7月5日修正更名為「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本項規定未修正。)(上稱系爭規定三) 四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1675268號函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理教師敘薪基準表」備註3前段:「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上稱系爭規定四)附表二:相關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