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廖枝英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辦理變更,相對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亂扣亂執行,及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按法律程序,還需要限時並以逾期不受理,均不合法。相對人偽造事實,與通知被扣押執行、民國109年7月3日陳情之事實不符。原判決事實概要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收到銀行關於執行分署要扣押定存之通知亦無依據,請求相對人賠償滯納金、銀行手續執行費、精神損失費及名譽損失費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