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再 審 原告 梁義拾再 審 被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5號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此,當事人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回饋金事件,前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下稱前一審判決)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前一審判決,發回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二)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具狀(本院卷第13至53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該狀所載不服之案號即為原確定判決一、二。本院為求審慎,經函請補正,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補正載明:「對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1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一〉);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與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別無它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嗣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為訴之聲明之補正:原確定判決一、二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再審被告107年9月11日府農森字第1070014057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219頁);其嗣後尚分別於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日依序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五)、(六)狀,經核該二書狀聲明之再審對象,亦同為前述之原確定判決一、二(本院卷第413、435頁)。綜上再審原告歷次聲明及主張以觀,其既係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原確定判決一、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