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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地號,面積為41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6、2/6、1/4、1/4,下稱系爭土地),與渠等各所有其他數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09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427元、17,629元、4,354元、4,354元(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l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係67竹鄉建第010建造執照及70竹鄉建字第3號使用執照建築房屋所應留之法定空地,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市○○街00巷道使用為屬實,然其既為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再審被告核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以一般用地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符合公平合理及實質課稅原則,遽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自應受其判決之拘束,縱有違法或不當,亦不得再為受理,然本院於其後卻不受行政訴訟法第206條之拘束,對再審原告為本案系爭土地,不服再審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提起之訴訟或上訴案,竟不轉呈最高行政法院,而逕為違法判決,再審原告即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將全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核處。系爭土地係69年5月12日從(67)竹鄉建字第08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分割出來,有其獨立地號,亦有其分割之土地登記資料,況與本件有關之法定空地均已隨同移轉至建物所有權人名下,殊無留有法定空地之外再重復留法定空地之理,足證系爭土地顯非法定空地,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係被蒙混致違背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主張業經前確定判決詳述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仍執前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又前確定判決已指明系爭土地係供作「○○縣○○市○○街00巷」使用,為系爭巷道兩側住戶門戶出入之通道,則當時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未辦理套繪時期,再審被告既已查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尚難謂必待建築管理單位作成套繪圖後,始可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部分,前確定判決係認其據以認定之訴訟資料及理由難謂完全一致,且地價稅屬週期稅,應逐年認定,是前程序判決於本件援引爭點效之理論,固有未當,惟前程序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仍應予維持等由,並無直接引用該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引用該判決理由云云,容有誤會為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然綜觀其提起再審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再核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僅指摘本院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拘束,將全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認事用法未依憑證據,而關此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詳予敘明,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執陳詞再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