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盧于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翁柏宗,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崇樹
,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94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7日「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下稱系爭節目),自15時30分許起,討論防疫議題,藉節目參與者言論與表現,涉為特定商品「水神抗菌液」宣傳;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節目反覆以正面且深入方式介紹特定商品之成分、效用、使用方法及特色,並利用視聽眾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具明顯宣傳特定商品之意涵,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8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予以警告,並命其應立即改正,依衛廣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即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109年第3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是否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會影響到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詎料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捨此不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以,再審原告係為使民眾更放心領取抗菌液,方以系爭節目加以介紹,主觀上並無行銷意圖,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忽略上情,均僅以系爭節目於客觀上達到行銷效果,即認定系爭節目構成廣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本院均未調查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
是否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考量再審原告並無行銷之主觀意圖,僅以系爭節目於客觀上達到行銷效果,即認定系爭節目構成廣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載明:⑴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係由再審被告依第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之學者專家23名、公民團體代表17名及節目實務工作者9名中所遴選其中已達13位諮詢委員出席開會,並經出席諮詢委員就系爭節目是否涉嫌違法充分進行審查及討論,多數委員均認已涉嫌違反衛廣法第30條之規定,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僅係規範諮詢委員出席數事項,並非規範再審被告審議決定之要件,蓋再審被告開會審議及作成處分前,僅須依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諮詢諮詢會議意見,即已踐行法定程序,縱所遴選與會之諮詢委員未達上開19位門檻而提供再審被告諮詢意見,就再審被告而言,其既已諮詢諮詢會議意見,所為之審議即無違法可言,且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供再審被告審議時之參考,而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自不因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所提供之諮詢意見是否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19人與會門檻,而影響再審被告審議之效力;⑵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所持見解,係以諮詢會議組成及表決情形之瑕疵,是否嚴重到如無瑕疵即有變動處理建議結果之可能,來判斷處分之合法性;⑶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委員成員最多為19人、最少為10人,本件有13人出席已達組成人數,而其中有12人認定再審原告已構成違法行為,則縱以滿額之諮詢會議19位委員為計算,依再審被告訂定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12人之意見也已過半而得作成具共識之處理建議,且該處理建議之形成過程乃經由參考再審被告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之分析整理及討論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足見本件處理建議已具有過半數之實質,實現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目的,且觀其討論過程乃參考相關資料並進行充分討論之下所為,應認此一處理意見足供作為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之基礎,再審原告指摘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為不可採。
⒉原判決經勘驗系爭節目光碟,認定系爭節目實已涉及「水神
抗菌液」此一特定商品之效用、使用方式;並敘明「水神抗菌液」為系爭節目所使用的唯一道具,並藉此分享使用經驗、介紹效果及現場示範,加以和其他商品之比較;而節目參與者之言行舉止,更凸顯前開商品,尤富指涉性,故足認有為特定商品宣傳之意圖,已明顯表現出為特定商品宣傳,實已達為「水神抗菌液」廣告之行銷程度,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無違反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法則,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即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何明顯牴觸,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3.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經勘驗系爭節目光碟,認定系爭節目實已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並敘明「水神抗菌液」為系爭節目所使用的唯一道具,並藉此分享使用經驗、介紹效果及現場示範,加以和其他商品之比較;而節目參與者之言行舉止,更凸顯前開商品,尤富指涉性,故足認有為特定商品宣傳之意圖,已明顯表現出為特定商品宣傳,實已達為系爭商品廣告之行銷程度,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法則,自非可取,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重複爭執系爭節目並不構成廣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未據再審原告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何牴觸,自難據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系爭節目並構成廣告、諮詢會議
之決議並不拘束再審被告,且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並未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再審原告仍執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審調查109年第3次諮詢會議是否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系爭節目並不構成廣告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時已經提出而未據原確定判決參採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訴訟經濟及再審補充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非適法。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何牴觸,再審原告縱有法律上見解之爭執,亦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各節均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