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聲 請 人 畢文黎
送達代收人 張錚相 對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董好德,嗣變更為陳素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三、事件經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請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處理。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84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道行李袋裡有青糰,且相對人未能明確化驗青糰內容物肉鬆是豬肉即開罰20萬元,在機場其不同意簽名,質疑肉鬆有很多種,檢疫單位僅憑肉眼及氣味做評斷,敷衍草率。聲請人收集各方資料,將相同產品送檢化驗,證明肉鬆未含豬肉成分,是含不同肉種(雞肉),請求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表明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