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歆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詹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填具其於112年2月28日(統一發票開立日)購買冷暖氣機1臺(型號:000000000,機器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冷暖氣機)相關資訊,線上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新臺幣(下同)1,600元,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接獲通報資料,另有持相同機器號碼(即同1臺冷暖氣機)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情事,乃查得上訴人將所購系爭冷暖氣機換貨1次,且最終仍與銷貨廠商協議退貨,而上訴人未依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下稱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繳回所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乃以112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096123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繳回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最終決議與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雙方也有提及不會有其他涉及權利的請求,上訴人就認為這件事情到此不會有金錢上的糾葛等語;復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影本所示,最終亦確有將系爭冷暖氣機「退貨」之事實無訛。是上訴人以就系爭冷暖氣機之處理,僅係其與廠商間因私下協議解決紛爭之「回收」方案,而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之「換貨、退貨」,自無足採。㈡上訴人既將購入之系爭冷暖氣機「換貨」,則所該換出之系爭冷暖氣機,即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且未換貨者」,自應依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並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限及第4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是該換貨一事,本無礙於上訴人負有將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予以繳回被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況且,上訴人最終與廠商係將系爭冷暖氣機以「退貨」之方式處理,則該換入之貨物,亦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無法適用減徵貨物稅之退稅優惠,依退還減徵貨物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於退貨發生後規定期限內,繳回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㈢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既已明定得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已分別規定符合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之條件、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後退貨、換貨之處理方式,是縱使被上訴人原依上訴人之申請而准予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於112年4月11日以直撥退稅代替核定通知文書而退稅),然因該申請嗣仍有因「退(換)貨」致不符減徵貨物稅稅額之條件而應依規定繳回者,是就原核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之行政處分,自不足以構成「信賴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當屬無據。㈣本件係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冷暖氣機不符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故被上訴人依法得以原處分命其繳回原核定並受領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1,600元),此與系爭冷暖氣機經上訴人使用數月後換(退)貨,嗣復經出售於他人,而該他人是否屬購買「新冷暖氣機」而得依前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一事,要屬無涉,是上訴人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貨物稅為消費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以產製廠商或進口廠
商為納稅義務人而課徵,透過售價轉嫁由消費者負擔。為延續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並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於110年5月26日修正為:「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2,000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又考量如於出廠或進口時即予減徵貨物稅,其貨物之銷售價格可能未完全反映減徵貨物稅稅額(即未按減徵稅額降價),為確保減徵貨物稅的利益回饋予買受人,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遂規定「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㈡因貨物稅性質上屬消費稅,透過售價轉嫁由買受人負擔。買
受人如退貨,因可取回買賣價金,並未因而負擔貨物稅,自不得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故貨物稅條例11條之1第1項明定「未退貨」者始得享有減徵貨物稅之優惠。且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還減徵貨物稅額辦法第5條第1項並規定:「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㈢經查,原審係依112年6月28日特力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退貨明細單」【針對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02年)2月28日開立發票之貨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特力屋協議特力屋退還冷氣機部分的款項,但安裝費、銅管費不退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1,600元之系爭冷暖氣機已退貨,原判決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另就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被上訴人違法准許第2名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導致法益衝突,不應向上訴人追繳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貨物稅性質上屬消費稅,透過售價轉嫁由買受人負擔,而買受人如退貨,因可取回買賣價金,並未因而負擔貨物稅,自不得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故貨物稅條例11條之1第1項明定「未退貨」者始得享有減徵貨物稅之優惠;而本件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於特力屋購買系爭冷暖氣機支付34,480元,嗣因退貨已於112年6月28日取回34,48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單、退貨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頁),已與貨物稅條例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對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中所明文限定得取得退稅補助之商品狀態的認定明顯與事實不符,構成判決認事錯誤,影響裁判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繕本未檢附證物,致使上
訴人無法事先查驗相關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據力,以及事先得對該證據的實質真正提出相應的主張。然原審法官並未因此展延審理時間或要求對造補正,卻僅於言詞辯論時臨時讓上訴人當庭查看證據並立即表示意見,此種突襲性程序使得上訴人無法充分準備防禦云云。然而,「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僅檢送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檢送其附屬證據文書予上訴人,原審審判長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上訴人據以指摘,難謂無據,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