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陳書盛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凱堯訴訟代理人 黃鼎富
邱奕龍楊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秋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凱堯,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臺北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下稱島頭公園)內(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89頁,下稱1347卷),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18575號函,檢附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見1347卷第19至22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1347卷第25至28頁,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非係認為本件違規地
點 非屬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園,且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修正轄區河濱公園區域範圍之公告,違反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應為無效等語。而原判決已論明:社子島頭為基隆河與淡水河交匯處自然淤積形成,被上訴人於95年辦理社子島頭整建,利用高灘地土方填土至堤坡形成緩坡及設置相關設施,營造社子島頭整體景觀及提供市民河濱休憩之空間,且被上訴人為島頭公園所屬管理機關,有其所提出之社子島島頭平面配置圖、社子島島頭平面圖、砂腸袋工法位置圖、社子島島頭111年、80年航測影像對照圖影本共5幀、被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佐(見1347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故島頭公園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而屬公園無訛;上訴人執非屬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且違反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主張並非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園,容有誤會而無足採;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之地點係「高灘地」,經比對採證畫面核屬無誤,該處既屬前揭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之臺北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見1347卷第97至99頁之臺北市政府公報第228期),是上訴人於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一事核屬明確,且衡諸於該違規地點附近(公園入口)已設置明顯之「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上訴人卻仍執意駛入,當屬出於故意,則被上訴人據之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法洵屬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務管轄權,漏未考
量經濟部並未公告「基隆河」管理機關,且臺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機關,不當然取得事務管轄權,被上訴人也不具有堤頂道路事務管轄權。島頭公園之高灘地為自然淤積形成,上訴人所行駛堤頂道路為水防道路係依據水利法作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並非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公園」,被上訴人違法擴張公園範圍及於堤防用地和高灘地牴觸河川管理辦法相關法規,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此外,縱被上訴人為水利管理機關並依系爭自治條例裁罰,是否已遵照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公告水利法第78條第6款:「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之行車禁止區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否則為無效公告,並應撤銷對上訴人之裁罰等語。核其理由內容,並未揭示原判決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具體情形,亦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如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