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台北百貨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進添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祝惠美變更為馮兆麟,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及○○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使用人。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違規施工情事,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增設室內鐵捲門做為區隔使用之室內裝修行為等,現場施工中;111年8月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為前次勘查後新增之違規行為,現場已完工;以111年8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29736號函,命上訴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111年8月1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木作橫拉式木門數樘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111年8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111年10月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4531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應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12年2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減縮為只就6萬元罰鍰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所屬公務員於111年5月23日到系爭建築物突擊檢查,雖稱有得到現場施工人員同意,但事前並未告知,有侵入住宅之違法,上訴人已報案處理,只要本院審酌本件有關事證,即可知原判決有待改進,上訴人期得到一個合理之處罰。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入侵住宅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1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尚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之輔佐人核係贅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