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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阮鼎祥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敘恒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代表人分別由吳廣莉、江澍人,變更為陳幸敏、戴邦芳,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因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所屬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以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處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並於109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調○街住所)。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1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36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南榮路316巷)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停車,乃製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再以109年7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64037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該裁決書並於109年7月2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調○街住所。

㈢109年9月15日,系爭車輛因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37之

1號前停車,涉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開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以110年5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38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表編號6),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該裁決書於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調○街住所。

㈣被上訴人基隆市稅務局(下稱基隆稅務局)以上訴人前述109

年1月25日、9月15日兩次被舉發行為,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之違規行為,分別以109年3月30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53640號(附表編號7)、109年11月12日基稅管貳字第1090070003號(附表編號8)裁處書,核定免予處罰,惟各記違章紀錄1次,共計2次,且仍應補稅,並開立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上訴人應補繳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109年度上、下期使用牌照稅1,319元(管理代號:C0101207096U222-2E 22,附表編號9)、640元(管理代號:C0101207099F222-2E 62,附表編號10),合計補徵使用牌照稅1,959元。上訴人對上揭附表編號7、8之裁處書,及附表編號9、10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基隆稅務局以111年3月7日基稅管壹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附表編號11)駁回,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以111年7月20日111基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附表編號12)駁回。

㈤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以前開附表編號6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5,400元後,因上訴人滯納,且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乃於110年8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執行。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分案後,於110年9月23日發傳繳通知,請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前繳納上揭罰鍰,惟上訴人屆期未繳,被上訴人宜蘭分署遂於111年4月6日核發宜執廉110罰00259846字第1110088823A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3),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5,74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手續費等)。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乃再於111年6月13日核發宜執廉110罰00259846字第111015083X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4),准許移送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收取前開扣押之存款。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3、14之執行命令均不服,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同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異議決定書(附表編號15)駁回上訴人異議。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以收狀日期戳章為準)具狀向改制

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基隆地行)對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宜蘭分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裁決書、附表編號13、14執行命令及附表編號15異議決定。旋於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宜蘭分署前,再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上訴人基隆稅務局為被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7、8裁處書,附表編號9、10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表編號11復查決定及附表編號12訴願決定。迄至112年8月15日,上訴人又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爭執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標的,並經原審承辦法官行使闡明權確認上訴人係追加程序標的之意思(原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宜蘭分署、基隆稅務局則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原審卷第368頁、第369頁)。

㈦原審以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上訴人起訴逾期,其起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關於附表編號2至6、16至18部分則以上訴人訴之追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不准許為訴之追加,均予程序駁回。另對被上訴人基隆稅務局關於附表編號7至12部分,及對被上訴人宜蘭分署關於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則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實體駁回。上訴人均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向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宜蘭分署訴訟代理人不合法之

異議,原審法官同意俞鴻麟、李敘恒為被上訴人宜蘭分署訴訟代理人,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者。

㈡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對於上訴人已提起聲明異議部分,未依法

定程序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移送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30內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者,其聲明異議決定書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上訴人已經向基隆市警察局、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所屬基隆

監理站及被上訴人基隆稅務局申請登記現在地址即調○街住所及通訊地址後,行政機關應優先送達通訊地址(或指定送達地址),次為住所地、就業處所、戶籍地址,再次為信箱或以傳真、電話、電子訊號送達。

㈣系爭車輛係因基隆監理站涉及接受三菱順益汽車委託黃牛百

福汽車代驗廠,將原車輛000-00車牌註銷後,因拖吊綁繩不牢致後輪鋼樑游隙過大、引擎、變速箱、方向機等關於行車電腦之瑕疵,直接掛牌000-00,以致有行駛中游隙過大、倒退嚕及暴衝現象。經消費申訴、申請回復原狀,原廠置之不理。對於瑕疵部分,皆以中華原廠缺料、不給付工資而遲遲未修復,以致引擎燈長期會斷續亮著、打D檔仍會倒退嚕,方向機偶然會突然咬死而改變方向等等,迄今仍有多件訴訟中。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基隆監理站申請暫緩驗車並非無理由。上訴人並未收到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及申請繳銷,且無法驗車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臺北監理所及被上訴人基隆稅務局之行政處分及處罰對象應轉換為製造商中華汽車或經銷商順益汽車。

㈤原審法官不調查、也不請相關行政機關移送其調查審理處分

之全卷以供上訴人閱卷及釐清事實。原判決竟以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皆無法得知之上訴人調○街住所地址,依行政機關所勾選退件原因:招領逾期、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推定有送達之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因基隆監理站違法掛牌導致最終無法驗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巨大。且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拋錨停放社區住宅區停車場,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且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前未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應納稅額,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㈦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認為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之訴訟代理人「俞鴻麟」、「

李敘恒」未經合法委任,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云云。查被上訴人宜蘭分署早於113年3月25日(原審收文日)以該署113年3月21日宜執廉110年道罰執字第00259846號函檢送答辯狀(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32頁)時,併提出訴訟代理人李敘恒之委任狀(原審卷第261頁),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終止對其之委任,足認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已合法委任李敘恒為訴訟代理人;至於「俞鴻麟」乃被上訴人宜蘭分署前開函文之承辦人(原審卷第259頁),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並未委任俞鴻麟為訴訟代理人,且俞鴻麟在原審既無何書面或到庭陳述等訴訟行為,足認俞鴻麟並非被上訴人宜蘭分署之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宜蘭分署未經合法代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㈡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包括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逾期未獲處理、聲請閱卷遭拒絕、及其非實質車主(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而未完成交付手續)等。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