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黎德泉即亮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江明洋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在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220巷5號之3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製程使用鋅為原料,經熔解爐進行壓鑄成型,廠內熔解爐總設計容量為500公斤/批以上,且廠房面積280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281.25千瓦,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惟上訴人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前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70009號、第20-111-070010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命自前處分送達之日起(即同年月11日)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現場仍從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且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未遵行停工命令,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上訴人爰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空污法第63條後段及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項次11、附表2規定,扣抵上訴人應向國庫支付之5萬元後,於112年8月24日以新北環稽字第20-112-080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13日第11210511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裁罰準則之訂定除依據空汙法第85條第1項所列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區分情狀訂定不同點數外,因同時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因此尚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應將此行政罰法明文規範之考量因素內化於裁罰準則之考量因素之中,此時始有適用裁罰準則並以之作為裁罰數額依據之餘地,若裁罰準則之訂定未將行政罰法明定應審酌事項納入考量而無相應規範,裁罰準則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首次遭被上訴人查獲後即迅速申請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申請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查獲本件違規,然而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而屬合法廠家,則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即應較「事後未申請或未取得許可證」者為輕,而應於裁罰準則彰顯此差異而為不同點數之訂定,然裁罰準則未就上訴人是否已於原處分作成前取得系爭許可證而已屬合法廠家乙事納入考量,故裁罰準則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適用餘地。又裁罰準則於「汙染程度A」未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3批以上合計6個批次應申請設置及操作汙染源者進一步依據汙染程度區分類別,一概將之以2-5之點數認定;於「汙染物項目B」未依據不同汙染物之本質差異作出不同數值之訂定,而一概以1作為點數;於「汙染特性C」則以毫無關連性之「違反空汙法之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為標準;於「影響程度D」則未依據不同汙染源之影響程度區分點數,一概以2-5點數認定。再於「加重及減輕處罰事項E」則忽視空汙法將「影響學校」列為最重大情狀,竟將「違反停工命令」之加重點數訂為「影響學校」者之2倍而有逾越空汙法授權目的範圍之違誤。因此,裁罰準則之訂定與空汙法第85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顯有牴觸,而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細論述上開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就上訴人此得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就本件裁罰為何得以適用裁罰準則闡釋其心證,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2、3項明訂: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則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附表1項次11規定,上訴人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2、4項或第88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規定),應申請許可證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取得,逕行設置或操作污染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3批以上批次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污染程度A=2,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違反空污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C=1,影響程度D=2,及依附表2應加重裁罰事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空污法所為之停止操作、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加重值0.3,與應減輕裁罰事項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值-0.2;基此,按空污法第63條後段,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扣除上訴人因本件違規行為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計算本件罰鍰金額為39萬元(2x1x1x2x(1+0.3-0.2)x100,000-50,000=390,000),已臻審酌上訴人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不利於其情事酌予加重、減輕點數在案,所為裁量要屬適法。至上訴人主張裁罰準則違反空污法之授權目的,且已迅速取得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更漏未考量上訴人之資力,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但裁罰準則已據載明裁罰因子為污染程度、污染物項目、污染特性及影響程度暨所占權重,復有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之事項,當無所謂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有關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屬得考量之事項,縱未予審酌亦難謂有裁量怠惰,故上訴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復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而空污法屬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訂有明文。再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8小時。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3條後段規定,裁處罰鍰39萬元,為執行辦法附件1所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行為,因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1.95%(390,000/20,000,000=1.9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併算其為1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為4小時(2x2=4);是被上訴人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習4小時,自無違誤。故上訴人廠區從事鋅合金壓鑄製造程序,為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但未領有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派員查獲,此與上訴人前於111年4月21日遭查獲之違規行為(嗣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前處分在案)分屬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之;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扣抵上訴人因本件刑事案件應向國庫支付之5萬元後,以原處分處罰鍰3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之情,原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前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