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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張育洋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代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以線上實名方式委任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ARTISTIC RODUCT(藝術品,RODUCT應為PRODUCT之誤植)1批,經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附著土壤之牡丹植株(淨重5公斤,下稱系爭貨品),且為「其他活植物」,而屬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本法)第1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所定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423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且系爭貨品屬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上訴人未申請檢疫,仍違反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本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12年5月8日防檢四字第1121494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輸入系爭貨品,財政部關務署官方設置之報關軟體「易利委EZWAY APP」(下稱EZWAY)有瑕疵,本件可能係該系統自行點選「申報相符」,至於紙本委任書乃上訴人依報關行通知而寄送,係依法而為,該委任書後續遭他人用於違法行為,並非上訴人之過失,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系爭貨品之派送地址與上訴人戶籍地、現住地均不同,可知上訴人僅購買發芽冰箱,並無委任中天公司輸入系爭貨品,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審卷第49

頁)、個案委任書(原審卷第51頁)、系爭貨品照片(原審卷第53至5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10149454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70、76頁)、系爭貨品之委任案件查詢作業記錄(原審卷第139頁)等證據資料,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客觀上有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且其亦自承有使用EZWAY報關(原審卷第100頁),依EZWAY之操作說明(原審卷第61至72頁)可知,輸入人在點選報關單號後,系統會再顯示「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要求申報人確認與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如內容有誤,申報人應點選「申報不符」選項,並進一步釐清內容不符之原因,然上訴人自行操作EZWAY並點選「申報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小心點成這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所申報輸入之貨品是否與購買物品相符,且其未能舉證本案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檢疫而逕行輸入系爭貨品,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因為委託行跟我說如果要委託他們要簽一張空白的委任書,他們說以後方便他們作業。我沒有特別想到可能會被有心利用」、「空白委任書是大陸那邊廠商跟我說要我把簽好的紙本委任書寄給信封袋上的收件人『麒祥』,我不認識他。」(原審卷第88、10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其親簽之紙本委任書予他人,並將進口報單、分提單編號空白授權他人事後填寫,使系爭貨品得以其名義輸入我國,上訴人縱非明知而故意與該他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然其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空白委任書,可能供他人輸入違法物品使用,卻仍填載該空白委任書並寄送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顯具可歸責性,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28行)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細譯上訴理由,無非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