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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紀璟安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高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程序中變更為石崇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接種COVID-19疫苗(Moderna,下稱Moderna疫苗)第2劑,並在110年8月1日至12日有呼吸喘及胸悶症狀,於110年8月11日至診所看診,服藥後未改善,於110年8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診斷為主動脈冠狀動脈繞道移植物、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及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心包膜炎,並於110年8月20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110年9月2日出院後,又於110年9月5日因心包膜炎併發高燒急診住院檢查,110年9月15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師診斷與施打疫苗有關,於110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上訴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7月7日第183次會議(下稱第18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上訴人之症狀與接種C0VID-19疫苗(Moderna)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098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由該會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72505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涉及心肌炎、心包膜炎等心血管問題,然被上訴人審議

小組成員缺乏心血管專科背景之醫師,直接影響審議小組對上訴人病情與疫苗接種之間關聯性的判斷和科學性。且國際醫學界對於mRNA疫苗(如Moderna疫苗)接種後心肌炎和心包膜炎風險的研究已逐漸增多,許多國際權威醫學機構亦陸續更新相關指引,原審未要求審議小組更新其參考的醫學文獻,審議小組仍依賴過時的資料和觀念判斷上訴人之情形。㈡上訴人已向原審提交多份醫學報告和診斷證明,這些文件顯

示上訴人在接種疫苗後短期內即發生心肌炎和心包膜炎之病症,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更多次於診斷報告中提及,上訴人症狀與疫苗接種之間具有時間上的相關性,並認接種Moderna疫苗極有可能是引發這些症狀的誘因,根據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在醫學上無法排除疫苗接種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應推定疫苗接種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能據此規定進行推定,片面採納審議小組之意見,忽視上訴人所提供的醫學證據,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審議小組在作出判斷前,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被上

訴人未充分告知審議過程之關鍵事實,致上訴人沒有充足的機會來對抗或質疑審議小組的專業意見,已構成對上訴人程序權利的嚴重侵害。且審議小組之成員中,有些人與被上訴人有密切的職業或行政關係,致使小組成員在作出決策時可能會受到行政機關的壓力或影響,從而無法保持完全的獨立性,進而影響審議的公正性。

㈣原審未能充分考慮審議辦法之立法目的,反以過度嚴苛的標

準要求上訴人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疫苗接種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未充分考量憲法對上訴人健康權、生命權之保障等語。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國家為防治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維護人民生命及身

體健康,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揆諸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疫苗基金以採購疫苗並辦理國民預防接種工作,旨在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藉由群體免疫效果,達成增進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惟疫苗之接種雖具公共衛生價值,然現今醫學科技仍難以完全排除疫苗對人體引發難以預期不良反應之風險。人民因配合國家預防接種政策,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若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程度,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平等意旨,國家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明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見其端,藉此落實損失補償制度,以資救濟。又依前揭法律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明確規範請求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及審議程序。且為確保審議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應依法組成審議小組,其成員除醫藥衛生、解剖病理專家外,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3分之1,並應符合性別平等原則。復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款規定,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分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或非發生於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或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包括接種前後病史、家族病史、生物學贊同性等因素)不支持關聯性者,即應鑑定為「無關」。又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涉及高度科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既係由具備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等專業素養之專家所組成,其組織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準此,其所為之專業鑑定及判斷,除非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或有判斷恣意濫用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行政法院對其基於高度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110年7月30日接種Moderna疫苗,翌日有發燒情

形,自行服用退燒藥,110年8月1日開始有呼吸喘及胸悶現象。110年8月11日胸悶、胸痛及呼吸喘情形越來越劇烈,於住家附近診所就醫,但未有改善。110年8月12日於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檢查,住院加護病房,110年8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8月20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懷疑為心包膜炎,再轉加護病房照護,110年8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9月2日出院。110年9月5日又因心包膜炎、心肌炎於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治療,110年9月15日出院,持續於門診追蹤,此有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一第284至384頁)。

嗣提送審議小組第183次會議審議,經與會專家參酌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治療與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接種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症狀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研判上訴人接種疫苗後12日因胸悶、胸痛等情形就醫,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報告顯示三條冠狀動脈皆有硬化及狹窄,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冠狀動脈硬化、狹窄或阻塞等病徵皆非短時間可造成之情形。胸部X光檢查及胸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雙肺浸潤增加且有肋膜積液等感染跡象。而COVID-19疫苗(Moderna)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上訴人出院後3日再因發燒及胸痛情形就醫,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浸潤增加,診斷為肺炎,屬原有之感染加劇。另出現疑似心包膜炎情形,則與先前心肌梗塞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相關,故上訴人之症狀與接種Moderna疫苗無關,乃作成不予救濟之決定,亦有第183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士林地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法定程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本件審議小組之人數、成員及性別比例,悉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且審議小組涵蓋國內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過敏免疫、小兒科、心臟科、婦科、腎臟科等專科醫師;暨就上訴人指稱接種Moderna疫苗與其受害情形具有關聯性等節,原審亦經審酌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謝世榮之證述(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分別予以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要求審議小組更新其參考的醫學文獻,片面採納審議小組之意見,忽視上訴人所提供的醫學報告和診斷證明,以過度嚴苛的標準要求上訴人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疫苗接種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未充分考量憲法對上訴人健康權、生命權之保障等語,無非係其歧異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審議小組成員缺乏心血管專科背景

之醫師,直接影響審議小組對上訴人病情與疫苗接種之間關聯性的判斷和科學性等語,惟查,審議小組之任務係「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並非診療上訴人疾病,亦非調查疾病本身,此觀審議辦法第9條第2款於107年11月1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審議小組之鑑定任務,主要係鑑定預防接種與疑似受害情形關聯性,至於非屬因預防接種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倘需釐清原因,可能需要執行更多調查行為,並非審議小組能力與權限所及,為符實際,爰酌修第2款文字。」等語即明。況心肌炎、心包膜炎等心血管問題並非專屬心臟專科醫師得以診斷之疾病,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過敏免疫、小兒科、心臟科、婦科、腎臟科等專科醫師皆受有醫學專業訓練,具有相關醫學知能,均為醫療專業人士,是以,審議小組之委員有無心臟專科醫師,並不影響預防接種與上訴人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更何況,系爭會議審議時,均有兒科、病理科、血液科、感染科、細胞病理等專科醫師參與討論,此均有前開第183次會議記錄、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P)委員名單(士林地院卷二第42至43頁)在卷足憑,足認系爭會議之審議小組委員具備判斷上訴人病情與疫苗接種之間關聯性的判斷和科學性之相關專業背景與資格。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復主張,審議小組之成員中,部分委員與被上訴人有密切的職業或行政關係,致使小組成員無法保持完全的獨立性,進而影響審議的公正性等語。惟查,審議小組係由不同專業背景委員組成,其運作具獨立性,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委員與被上訴人有何密切關係,如何因該等關係而受控或導致審議不公,僅憑主觀推論立場偏頗,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