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被 上訴 人 呂學明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下稱凱富諾公司)於民國110年
7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在我國境內所有分公司廢止登記,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589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下稱核准廢止登記函)。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墊償凱富諾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北凱富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5月24日間工資計新臺幣(下同)56萬7,546元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費8萬3,334元。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所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可墊償範圍,以111年3月30日保普墊字第1116003446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工資,至資遣費則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墊償。被上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不予墊償工資部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33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經上訴人重新審查,仍認定被上訴人所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
可墊償範圍,而以112年1月5日保普墊字第1116016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所請工資,資遣費則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墊償。被上訴人就不與墊償工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8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06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起訴後限縮為不服原處分不予墊償18萬577元工資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工資不予墊償部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被上訴人工資18萬577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臺北凱富諾公司為凱富諾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申設之分
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於110年7月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於臺北凱富諾公司廢止登記後,始向地方主管機關(按指臺北市政府)提出歇業事實認定之申請,惟因臺北凱富諾公司已廢止在案,臺北市政府不再辦理歇業事實認定,是上訴人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以當地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廢止登記為該當墊償要件,並據以認定准否墊償工資之範圍,於法有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以經濟部廢止登記為歇業日期並取代墊償辦法第8條主管機關認定歇業事實及文件,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墊償之權利云云,顯適用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依墊償辦法第8條、111年3月申請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認定歇業事實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可逕行認定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時點,原判決錯誤適用上開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縱退萬步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可逕認臺北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事實之時點,卻未敘明相關之法令依據,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㈢原判決先以歇業事實認定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復謂上訴
人可逕依注意事項認定臺北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事實之時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依被上訴人所附薪資轉帳紀錄,可知臺北凱富諾公司均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約定月薪,並無積欠約定月工資之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主張請求之積欠工資內涵為加班費。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每月約定月薪均已受償,逕以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比例核算可墊償期間之積欠工資,事實認定與卷載事實矛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同時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除將勞工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同列外,並設立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依上述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退休金、資遣費,由該基金墊償,藉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保障,以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損及勞工權益,進而影響其生存,改善勞工處境,並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
㈡次依勞基法第28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勞工因雇主歇業致其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遭積欠,欲申請上述基金墊償,應提出「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經該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上開規定既明文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則其他諸如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自無從為之。又勞動部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訂有注意事項。依111年3月申請時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第3點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㈠申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㈠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㈡地方稅捐稽徵單位。㈢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㈣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㈠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㈢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㈣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㈤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㈠雇主是否積欠工資。㈡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㈢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㈣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㈤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第8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㈠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㈡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㈣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㈤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準此,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依勞工申請所為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之認定,乃使勞工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勞基法退休金、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故勞工以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有歇業之情事為由,申請上述基金墊償,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件。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有「歇業」之情事,而
於111年間向上訴人申請墊償臺北凱富諾公司自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5月24日止所積欠工資(56萬7,546元)及資遣費(8萬3,334元)共計65萬880元;又臺北凱富諾公司係登記在○○市○○區(事業單位當地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迄今並未提出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臺北凱富諾公司符合歇業事實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凱富諾公司於110年7月9日為經濟部核准廢止登記,其後臺北市政府即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業經核准廢止登記為由,不再辦理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認定及核發,亦未認定及核發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原審並以凱富諾公司為餐飲服務業,屬外資廠商,其停止營業後仍有後續事項需處理,進而駁斥被上訴人所提凱富諾公司出具於109年7月24日停止營業為歇業時間,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雖以:臺北市政府雖未核發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事實
證明文件,上訴人不得逕以經濟部廢止登記日(110年7月6日)直接認定為歇業日,應得參酌相關法規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資料,並依注意事項之規定為認定;原審尚逕以凱富諾公司臨櫃領用統一發票日(109年8月15日)之翌日(109年8月16日)認定為歇業日期,進而往前推算6個月(即109年2月17日至5月15日,共計2月又28日),並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出上訴人應墊付之工資為18萬577元,而認定原處分關於工資不與墊償部分及訴願決定有瑕疵等語,固非無據。惟依前揭墊償辦法、申請時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係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相關工資等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等在法定範圍內得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則勞工以事業單位或分支機構有歇業申請上述基金墊償,自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件,否則勞工即無法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等之資格,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詳為論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有「歇業」之情事為申請,然其從未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予以否准其申請,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次以,上訴人並非勞基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其自無從依墊償辦法第8條、申請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認定、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則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雖不得為上開認定,另方面卻謂上訴人非不得參酌上開法規及向地方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並依注意事項之規定進而認定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事實之時點,理由已有矛盾;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臺北凱富諾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下,逕以凱富諾公司臨櫃領用統一發票日(109年8月15日)之翌日(109年8月16日)認定為歇業日期,進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應墊付之工資為18萬577元,而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作成相關之行政處分等情,均與前述相關規定未合,而難認有據,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工資不予墊償部分及該訴願決定,並諭知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被上訴人工資18萬577元之處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有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係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為由為本件申請,又其未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