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吳麗美被 上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間以高雄市住宅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1兆8千億優惠房貸之2千億元優惠房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85%,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並於貸款契約書約定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按臺灣中小企銀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復於切結書載明如違反簡則相關規定之情事,遭政府取銷借款資格時,已撥貸之金額追溯自撥貸日起,改以臺灣中小企銀之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嗣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曾○玲,於臺灣中小企銀以107年7月31日107個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所屬營建署後,被上訴人以109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應返還92年10月6日至108年11月30日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計9萬2279元。
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以符合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要件而由政府按月補貼固定利率利息之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是否仍符合專案貸款要件,因實務見解分歧,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於111年3月21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裁判。經最高行111年12月8日111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裁定認此歧異問題業經該院111年12月1日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統一見解(最高行110簡上統1判決認為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之合法性,除有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作業簡則」第5點第7 款借款人未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同簡則第9點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及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貸款的狀況外,當然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依同簡則第5點第8款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若嗣後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則變成違法),就此部分已無所涉見解歧異情事,將本院109簡上154裁定廢棄發回。
㈢、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最高行110簡上統1判決見解,並以針對具持續性效力之處分,在處分效力持續期間發生事實變更,因而使其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違法情形,就違法而言,本質上與於處分作成時即屬違法之情形,應無二致,就違法受領給付部分,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撤銷之規定,即溯及至事實發生變更之時點起,撤銷該等作為提供給付依據之行政處分,進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等已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至質變後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據以審認「原具持續性效力之准許補貼利息處分,已因上訴人於補貼期間將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造成補貼利息目的不能達成,致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被上訴人作成自質變時即92年10月6日起撤銷補貼之決定(即自92年10月6日自停止補貼),原屬有據。惟違法補貼決定的撤銷,仍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關此部分,臺北地院109簡127事件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復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與第131條之規定,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等節,將臺北地院109簡127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㈣、之後,原審以「補貼處分屬具持續效力處分,上訴人於補貼期間將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致政府補貼目的不能達成,進致補貼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表示自92年10月6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補貼,乃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規定,作成自質變為違法時即92年10月6日起撤銷補貼處分決定,倘未逾同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即屬有據;又違法處分之撤銷,應以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臺灣中小企銀因自主查核作業發現上訴人將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以107年7月31日函檢附查核結果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以109年2月3日之原處分表示自92年10月6日停止補貼,並應返還已獲補貼利息計9萬2279元,未逾2年除斥期間,亦未罹5年時效期間。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作業簡則僅就貸款對象及建物有要求,未就所有權事後移轉之情形為規定,承辦人員當時亦未告知所有權移轉將取消貸款利息補助,上訴人既無所知,實無從遵從,原判決認為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將住宅所有權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致政府補貼目的不能達成,使補貼處分與法定要件不符而質變為違法,創設申辦貸款資格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以事後制定的查核要點要求返還已補貼之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雖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曾○玲,然上訴人係將貸款取得的款項清償債務,該貸款始終由上訴人償還,非基於賺取利息差之獲利目的,當初若轉貸其他銀行,利率更低,無違購屋貸款目的,原判決未予論定,亦理由不備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論斷說明者,泛言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