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文松訴訟代理人 林 立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柏越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消防設備士,接受地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店」(下稱系爭場所)委託辦理民國111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申報備查檢修結果。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二大隊五工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隊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有「1.緊急廣播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現場以後方倉庫偵煙式探測器測試,後方倉庫揚聲器曄安牌,型號:SH-17-3W-ABS,L級音壓不足92分貝,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判定合格。2.室內排煙設備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啓動狀況:現場操作手動啓動裝置測試,僅連動風車啓動,但排煙閘門未正常開啓,而檢查表綜合檢查啓動狀況判定為合格」等缺失(下稱系爭缺失),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單號:9302114822,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出具之系爭申報書內容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有未依規定實施緊急廣播設備綜合檢查及未依規定實施排煙設備綜合檢查之情事,屬第1次嚴重違規,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消防安檢注意事項)表五等規定,以112年3月2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205877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52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系爭申報書時,已依規定檢修揚聲器之音壓以及排煙閘門,其相關功能均屬正常,原判決核未斟酌消防局係遲至112年3月2日始前往複查,已距最初申報時間間隔多時,均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揚聲器音壓不足或排煙閘門無法開啟之結果發生,過程中對該等消防設備是否有定期維修,實非上訴人所負義務;又上訴人於起訴已陳明針對舉發內容所稱揚聲器部分,係經商場自行剪斷,此節透過傳喚相關證人即得調查釐清。然原判決對於上情未詳加調查認定,即依系爭舉發單認定之結果,逕行推論最初上訴人進行申報不實及未依規定進行檢修,實屬率斷;復泛稱實殊難想像會有該等缺失,而未敘明係基於何者客觀事證或基於何種基準以資認定。以上,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廢棄發回予以詳查之必要。㈡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舉發內容固係以揚聲器音壓不足與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之複查認定結果,與系爭申報書所載相應事項之結果有所不符,據此推論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規定檢修或為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行為。然實際上,上訴人當時進行檢修時,確已如實確認該2項消防設備之功能正常,實無複查結果認定之缺失情節,且衡諸上訴人亦無任何動機或目的有於系爭申報書上之該2項消防設備進行不實檢修記載或刻意未依規定進行檢修之必要。何況,上訴人進行申報後截至本件實際進行複查作業之過程中,實有諸多可能導致舉發內容所認定之結果發生,尚無從排除係因場所管理人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案關消防設備之維護所導致,原判決疏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卻仍維持以嚴重違規程度之裁處基準裁罰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姑且不論舉發內容之項目是否係上訴人申報不實或未依規定檢修,抑或場所管理人未依法進行維護所導致而來,惟其所舉發者僅揚聲器分貝數不足,抑或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之單獨項目設備而已,未認定有其他整體「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之綜合檢查項目其他規定項目之相關消防設備有所缺失,至多僅構成消防安檢注意事項表五之裁處基準表(按:指行為時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4點表五之裁處基準表,於113年3月5日已修正移列為第5點表五之裁處基準表,下稱表五裁處基準表)之一般違規情況,尚無從認定係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之情。基此,原判決縱令認定上訴人有所違失,至多為主觀上之過失,核非故意為之,且依裁處基準表至多屬於一般違規情節而已,上訴人並不具惡意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3項之主觀故意,原判決錯誤適用相關裁罰基準,且亦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違比例原則。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設備有系爭缺失之違規事實,與上訴人111年12月19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不符,判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針對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執行綜合檢查,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無爭議,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未違背法令。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消防設備人員,在相同情況下通認相隔2月有餘之期間與系爭場所違反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前揭因果關係之審查係依據法理,並未有應調查而未盡其調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所稱顯為推托之詞,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法第6條規定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應負設置並維護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判決未有上訴人所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之情事。
㈢表五裁處基準表係明定消防法第9條第2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裁處基準,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規次數及違規情形,參酌前揭裁處基準予以裁罰相當金額,屬適法之行政裁量,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有上訴人所稱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之情事。又上訴人違規行為係出自於其過失,且未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予以裁處,上訴人所述屬事實審之範疇,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上訴人所述,顯見除對消防法第9條第2項及消防安檢注意事項表五之規定及本件應適用之裁處基準認知錯誤外,亦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得提起上訴之要件認知有誤。
㈣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第2項)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非以故意為限,如出於過失仍應處罰。
㈡次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消防法第46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又對於消防檢查及違規之裁罰,主管機關內政部訂有檢修基準、「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下稱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 以及消防安檢注意事項,又行為時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格式如附件
四、五),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格式如附件六)。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二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表五裁處基準表規定:「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適用法條)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次數/第1次)、(違規情形/嚴重違規):4萬元以下;(違規情形/一般違規):3萬元以下;(違規情形/輕微違規):2萬4千元以下。……附註: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二、一般違規:(一)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二)檢查之必要設備及器具未依規定辦理校正。三、輕微違規:(一)未依規定做外觀檢查。(二)未依命令附加或除去檢修完成標示。(三)未依規定填具各種設備檢查表。」是以上開規定及表五裁處基準表內容皆係內政部本於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如何執行消防法第9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為公平適當辦理違反消防法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原判決業依檢修基準第14章「緊急廣播設備」之「三、綜合檢查」、第22章「排煙設備」之「三、綜合檢查」等規定,說明就緊急廣播設備之綜合檢查,揚聲器之音壓L級者應有92分貝以上,且火災表示及揚聲器之鳴動應正常;就排煙設備部分之綜合檢查,判定方法之一係「排煙閘門打開後,能連動自動排煙機啟動」,始符合規定,而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時,自應依上開規範所定覈實檢查,並將檢修結果如實填載檢修申報書,如有未依檢修基準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申報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處罰,俾藉此促使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以達到消防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等立法目的;復依系爭申報書所示,說明上訴人接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系爭申報書關於「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之「綜合檢查」紀錄,係記載為「90~92DB」,判定為「○」;關於「排煙設備檢查表」之「啟動狀況」紀錄,係記載為「自動啟動」,亦判定為「○」;於備註欄係記載「僅測試連動功能,且賣場營運中,無法檢測,僅於門市內部進行檢測」等情;然依佐證相片、安檢小組隊員○○○於112年3月2日至系爭場所複查後開立之系爭舉發單等事證所示,說明揚聲器部分經噪音計測試環境音壓僅為57.5分貝,不足92分貝;排煙設備部分經測試後雖能連動排煙機啟動,惟排煙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而有系爭缺失遂予舉發,故認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且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規,進而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稱:當天○○○並沒有開罰單、安檢小組非於112年3月2日進行抽檢,申報書沒有寫正常,是打「/」云云之主張;又依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之規定,說明實施專業性複查,並無限制複查人員不得再次至場所進行詢問或測試等事項,且執行複查於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並作成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之紀錄,故認○○○於112年3月3日至系爭場所就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執行過程事項,詢問店長,並作成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紀錄表,系爭場所之揚聲器經檢測後為57.5分貝、排煙閘門無法正常啟動之補足內部作業檢討所需之佐證照片,無論係於112年3月2日或112年3月3日所拍攝,於法均無不符,且不影響本件安檢小組所為關於上訴人有未依有關定期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而不採信上訴人所陳:○○○於112年3月2日檢修後,又自行私自去系爭場所進行檢測等語之主張;再依檢修基準第14章「緊急廣播設備」之「三、綜合檢查」、第22章「排煙設備」之「三、綜合檢查」等規定及系爭申報書所示,說明認定系爭場所之揚聲器之消防安全設備,經複查結果,音壓不足檢修基準之92分貝,上訴人於檢修時,應檢查該揚聲器之音壓為92分貝以上時,始能認為合格,又上訴人既僅測試排煙閘門之連動功能,顯然未遵循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中之緊急廣播設備及排煙設備,即與檢修基準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檢修日期為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9日,距離安檢小組複查日期僅2個多月,已難想像會僅因相隔不到3個月,即導致揚聲器產生音壓不足,排煙閘門亦無法正常開啟之結果,且揚聲器屬於消防安全設備之一,涉及商場安全,也殊難想像商場人員會因播放音樂而自行剪斷揚聲器之相關零件,甚至導致揚聲器音壓不足之情況,故而認上訴人所稱:到複查時已經過了近3個月,有去詢問商場,揚聲器是因為商場不斷放音樂,自行剪斷云云之主張,並無實據,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另依上訴人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及財團法人中華消防協會訓練證明文件所示,說明上訴人為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且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專業人士,其受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應依檢修基準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將檢修結果據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申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備查等情,應知之甚詳,詎其於受系爭場所委託辦理111年下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揚聲器、排煙閘門等設備,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過失,亦屬明確;繼說明本件經審酌後,上訴人違規情形為第1次嚴重違規,其前開違規事實情節難認輕微,故認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表五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末說明依前開認定,無從認有何上訴人所指「消防局捏造要裁罰原告的理由」之情,故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偉杰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進而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9-14頁,見本院卷第23-28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應負設置並維護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如有違反,當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與上訴人前開違規係另屬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修基準之規定檢修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該當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核屬二事,各自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原判決就本件審查原處分所認身分為消防設備士之上訴人既有未依規定實施緊急廣播設備綜合檢查及未依規定實施排煙設備綜合檢查之前開違規,且具有過失,而該當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並依表五裁處基準表規定而為處罰,於法相合,業如前述,本無須再論述是否另有場所管理權人涉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既有前開違規,屬第1次嚴重違規,情節難認輕微,且主觀上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表五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核亦依法行使合義務性裁量,也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理由中雖誤引113年3月5日修正移列為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而為論述,固有未洽,惟該點與移列修正前即行為時同事項第4點相較,僅略作前後文字調整,而實際處罰內容皆無改變,故此一誤引論述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撤銷之必要,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㈠、㈡、㈢各情而稱: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有消極不適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卻仍維持以嚴重違規程度之裁處基準裁罰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㈠、㈡、㈢各情均不可採,原判
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