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李思猛
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李思猛、李明瑾、李鍵聲、李靜宜為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2/6、1/4、1/4)。
㈡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
99年度地價稅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因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規定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5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嗣兩度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別抗告、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因前述行政爭訟中,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為主要爭點,上訴人乃另為爭訟:
⒈針對被上訴人作成復查決定前,曾以100年4月1日新縣稅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4月1日函)認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主張該100年4月1日函無效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0號亦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聲請釋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9號判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繳。』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⒉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由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被上訴人以占有人書面回覆無意願代繳而否准。上訴人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新竹地院終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駁回。
⒊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非法定
空地,因不服新竹縣政府答覆確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駁回,上訴人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駁回。
㈢107年至110年間,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再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106年、108年、109年之地價稅,分別循序復查、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號、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其中上訴人另針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
㈣迄被上訴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就系爭土地核定上訴人應繳
之111年度地價稅額,並寄發管理代號:J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思猛)、J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靜宜)、J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鍵聲)、J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明瑾)繳款書(下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6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復查。上訴人提起訴願,第經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18日以案號:112071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以113年7月11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9號判決理由:「建築基地內之私
設通路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等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本件原判決未諭知減免,違反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㈡被上訴人恣意濫權違法以其查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等相關
資料,作為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並誤導法院陷於錯誤。原審不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使兩造當事人有攻防機會,反將被上訴人主張照單全收,導致違法判決。
㈢被上訴人以其詐欺、使詐之謊言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再繼
續拿來作為課徵111年度地價稅之理由,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之統一性,為抑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加以廢棄原判決之必要。且原審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不確信的理由為何,並未記明於原判決,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於113年11月19日、12月30日(均
以本院收文日為準)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行政訴訟異議狀補充理由狀(一)(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本院應受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之羈束,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云云。
⒈首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159頁至第161頁),其後上訴人因歷年度地價稅爭議,仍反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如爭訟概要欄所述,未曾質疑本院就各該案件之管轄權,乃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前述主張,尚非有據。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
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判決之羈束力或自我拘束力,乃為維持法院之威信及裁判之效力,凡判決宣示或公告主文而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即應受其羈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該判決)而言。此與業經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不得在另案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聲明證據,法院之判決亦須以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前提,即學理上所稱之既判力並不相同。又不問係羈束力或既判力,均須前後案間有同一案件或訴訟標的同一之關連,前案始有拘束後案審理法院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爭執者,乃111年度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的違法性,與上述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所涉之99年度地價稅並無關連,前審及本院更無撤銷或變更該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之必要及可能。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主張本院於本件應受101年度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羈束,除顯有誤解外,其請求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亦無所據,先此敘明。
㈡次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法定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之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3行),對於上訴人爭執亦為指駁(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8頁第3行),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其說理及論述,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歷審業經主張而為各該承審法院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經調查相關證據並綜合全案事證後,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指駁等職權行使事項,重複爭執,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意旨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提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