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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婉玲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配置於新北市警局轄下之被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前以111年9月6日新北警淡人字第1114359647號書函(下稱111年書函),審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請其繳回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新臺幣(下同)484,36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嗣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警淡人字第1124285422號書函(下稱112年4月書函)撤銷上開111年書函,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6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以112年4月書函,更正並請上訴人繳回上開期間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483,37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被上訴人復以112年6月1日新北警淡人字第1124292146號函知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附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追繳處理原則),考量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重新計算追繳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止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另函通知,並撤銷上開112年4月書函。保訓會復以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8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13日新北警淡人字第11242943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回系爭期間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差額)計335,09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之申誡處分係因被上訴人處罰其未到勤,與本件

原處分所憑之原因為未盡主管職責不同,非屬相同之原因事實;且原處分為通知溢領及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屬於撤銷原核發主管加給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及對於該經撤銷之溢領部分命原告返還之行政處分,而該申誡處分係對於原告所為之懲罰性不利益處分,兩者性質不同,自無上訴人主張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被上訴人既係撤銷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以作成原處分方式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主管加給,且其溢領之範圍及金額業已特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進而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主張於法有違,而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權責,對於

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上訴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信賴利益為系爭溢領之主管加給,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13條,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因而認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意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於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2年內,即行使撤銷權並作成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㈤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大)隊、分局偵查隊、警備隊

、交通分隊及分駐(派出)所之外勤小隊長、偵查佐、巡佐每服勤日服勤方式規定對照表(下稱服勤方式對照表)」,小隊長需每日帶(導)勤4小時,然上訴人所屬為○○○○(見復審卷第99至149頁),依其承辦業務,相較其他鑑識小隊、偵一小隊至偵六小隊,分別於小隊長與巡官之刑責區村里記載為小組業務責任區查察督導及小組業務督導,然上訴人之該欄為空白,又上訴人對於其各該組員並無實際考核之權;至於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隊長○○○於原審之證述,僅為依前開勤務分配表原告所為之勤務,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有督導之責;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公文系統流程,被上訴人並未設定○○○○,且相關電子公文之簽核均未有經過○○○○,則掛名小隊長之上訴人自無簽核相關公文之權利,亦徵其對於其小隊之其他人所為之相關公文無簽核之權,進而可知其無領導之責任及權力,綜上,進而認定上訴人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處分並無違誤,進而駁回其於原審先位撤銷訴訟。

㈥至於備位訴訟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何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各款無效之事由,進而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無效之訴訟。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第2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揭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之主管人員,究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應以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仼者,為其要件,如經調查並無實際負領導責任者,雖有主管職務之名,亦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在○○○○內擔任小隊長,依服勤方

式對照表(原審卷第209頁),小隊長需每日帶(導)勤4小時,然上訴人所屬為○○○○,依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刑責區暨業務分配表(下稱業務分配表)」(原審卷第99至149頁),其承辦業務並無每日帶(導)勤務,相較其他鑑識小隊、偵一小隊至偵六小隊,分別於小隊長與巡官之刑責區村里記載為小組業務責任區查察督導及小組業務督導,對照之下上訴人於該欄為空白,且歷來上訴人依勤務分配表所服勤務之編排係由被上訴人根據勤務需求、治安狀況而為,並非固定;又相關卷證並未見上訴人對○○○○各該隊員具實際考核權限之證明;至於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隊長○○○於原審之證述,僅為依前開勤務分配表原告所為之勤務,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帶(導)勤務責任,原審依據上開卷證,認定上訴人並無帶(導)勤務之情事,經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忽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9年12月16日警署行字第0990175747號函(下稱警政署99年12月16日函)及新北市警局99年12月29日北警刑字第0990203277號函(下稱新北市警局99年12月29日函)中係載兼任正副主管之小隊長其職責以內部管理為主,服勤方式以帶(導)勤為主,每日帶(導)勤4小時為原則,並得視治安、交通、警力狀況及勤業務繁簡,酌情增減,復依卷存人事資料列印表,可見上訴人承辦之業務極為沈重,上訴人以內部管理之內勤為主,斷章取義誤認上訴人依規定「需每日帶(導)勤4小時」進而為錯誤認定,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瑕疵等情。惟查,被上訴人轄下○○○係屬外勤單位,然上訴人之職務係以內勤為主,已難認其有何帶(導)勤務;且核上開警政署99年12月16日函及新北市警局99年12月29日函所載係小隊長服勤方式得視業務繁簡「酌情增減」,即無從完全免除每日帶(導)勤之業務;縱謂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業務負擔沈重,亦與其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無涉,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事等情,自無可採。

㈢次以,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公文系統流程(被證卷第50至120頁,復審卷一第229至307頁同,按係包括○○○各小隊陳核流程及自103年至110年間經○○○○承辦人員承辦之公文流程),其中被上訴人單位並未設定○○○○,且相關電子公文之簽核均未有經過○○○○,既無經○○○○簽核,則掛名小隊長之上訴人自無簽核相關公文之權利,亦徵其對於其小隊之其他人所為之相關公文無簽核之權,進而可知其無領導之責任及權力一節,亦已詳述其論述過程及相關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可隨時自訂流程維護之「111年8月29日陳核流程」,原判決論斷長達5年之系爭追繳期間之每日陳核流程完全相同,進而論斷上訴人於追繳期間每日均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即有違誤;另其中107年1月11日公文所涉「治安人口」、「尿液調檢」、「一般公文」均屬○○○○職掌,該公文分文由○○○○偵查佐○○○簽收、送出陳核後,即由「單位主管○○○(代)簽收並執行」(按○○○係配置於○○○○之分隊長),其餘諸如其他如107年8月6日亦有類似情形,則原判決率斷追繳期間被上訴人公文簽核均未有經過○○○○云云,即與卷證資料未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為主張。然核,原判決並非僅就被上訴人提出○○○各小隊陳核流程,尚詳細斟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任職後自103年至110年間之公文流程,就103年至110年間(含系爭期間)曾任職○○○○之承辦人(如○○○、○○○、○○○、○○○)簽收之公文(被證卷第52至120頁,復審卷一第233至307頁同),該等公文均送出陳核至各該期間斯時之○○○副隊長以單位主管名義簽收,且最終均由該副隊長以單位主管決行,縱其中曾發生任職○○○○之○○○決行一節(如上訴意旨所指復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復審卷一第76至77頁同 ),○○○亦係以其分隊長代理副隊長以單位主管身分為之,且上開公文均未曾見上訴人以小隊長身分審核之紀錄,始予認定掛名小隊長之上訴人並無「簽『核』」相關公文權力之事實;至於陳核流程雖為111年8月29日制訂,惟與上開公文流程所顯現之事實互核相符,故上訴人據以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一節,核係其一己歧異之見解,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繼以:原判決雖肯認上訴人「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但未敘理由即憑空率斷「上訴人支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因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及第120條第1項「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為系爭溢領之加班費,為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13條,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一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⒈,即原判決第8頁第21至25行),均已清楚論述且敘明理由,則上訴人上述所指原判決未敘理由即憑空率斷等情即與事實未合。次遍閱原審卷證,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曾就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及第120條第1項有何論述及主張。且由復審決定理由五,業已載明經考量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審酌追繳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而以請求權時效以追繳不超過5年給付為原則之理由,而原判決亦將此節予以敘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即原判決第8頁第4至8行),即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之情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既未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為何主張或請求,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之爭議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處理,則原判決未予論述,亦不得謂係不備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另以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認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將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於法未合一節,惟上開主張純屬上訴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執此上訴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9份業務分配表(自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原審竟予審酌並敘及上訴人承辦業務含「拘留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⒉⑴,即原判決第10頁第9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被上訴人早於復審程序中,即已提出自103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1日止之業務分配表44份(復審卷一第99至149頁)為證,業已涵括上開9張業務分配表期間,且核上開44份業務分配表,其中部分之業務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承辦業務確係包括「拘留所」(其中系爭期間見復審卷第101至122頁),業據原判決引述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即原判決第6頁第24行關於「被告○○○刑責區暨業務分配表」及第29至30行「(見復審卷第……99至149……頁)」之記載),則此部分上訴意旨自與卷證及事實未符,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稱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