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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秋惠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顏己喨(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世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己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

4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39所列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收受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與廢人造纖維(廢棄物代碼:R-0801)從事再利用行為之再利用機構〔事業管制編號:H53A2413,事業地號: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三小段139地號(下稱139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10104110002,下稱系爭事業廢清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三隊)

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一小段135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疑有未登記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經被上訴人依保七三隊函派員前往135地號土地稽查,發現1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新設廠區(下稱系爭廠區),且系爭廠區內堆置大量廢人造纖維(下稱系爭物品)。堆置系爭物品之系爭廠區之135地號土地與系爭事業廢清書所核准之事業地號(即139地號土地)不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未依核准之系爭事業廢清書營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先以民國111年8月3日違反廢清法限期改善通知書(通知書編號:7251,下稱111年8月3日通知書),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依廢清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以111年11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1010181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1-110015,下稱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111年11月30日函於111年12月5日送達。

㈢復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至系爭廠區辦理稽查,發現系爭廠

區內仍堆置大量廢人造纖維,未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20026111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惟上訴人逾期未為陳述,被上訴人爰依廢清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5月9日桃環稽字第1120037007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2-050003,下稱112年5月9日裁處書),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以112年5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20039996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112年5月9日裁處書於112年5月15日送達;112年5月12日函於112年5月16日送達。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再至系爭廠區辦理稽查,發現系爭廠

區內仍堆置大量廢人造纖維,雖上訴人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事業廢清書,然尚未經審認核准,是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仍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上訴人於裁罰處分作成前,以112年6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200515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有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112年7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20055183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2-060093,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4,000元罰鍰,並依環教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原審則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物品屬次級品或瑕疵品,且依經濟部見解,系爭物品非屬廢清法第2條及第2條之1所稱之廢棄物,故將之放置於135地號土地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上訴人(上訴人誤繕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2項)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環教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雖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仍應受到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係屬公告之一定規模事業,依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若經審查核准後,若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列變更情形,亦同。然經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及111年8月3日稽查得知,上訴人竟將系爭物品堆置於135地號土地,而非系爭事業廢清書所載之139地號土地,顯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認定上訴人未依核准內容營運,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通知書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以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處上訴人1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再次稽查,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再以112年5月9日裁處書,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以112年5月12日函,命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辦理稽查,仍未屆期改善,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4,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111年8月3日通知書、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112年5月9日裁處書、112年5月12日函及原處分等附卷為憑(訴願卷第61、47-49頁、原處分卷第14頁、第6-7頁、第63-6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卻逕行營運,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通知書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前依系爭事業廢清書內容營運,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乃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再以112年5月9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以112年5月12日函命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履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或依原核准之系爭事業廢清書內容營運等改善事項。則上訴人依112年5月12日函「限期改善」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以及依系爭事業廢清書內容營運之作為義務,而該函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後,上訴人雖提出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於期限尚未通過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係以被上訴人111年8月3日通知書及112年5月12日函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何無效事由,依照前述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因該等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尚難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並無違法情事等語,實質上係對被上訴人111年8月3日通知書合法性所為之指摘,非本件審理範疇,111年8月3日通知書、112年5月12日函具有存續效力,且並無明顯當然無效之情形,亦非缺乏有效之救濟途徑,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當時,亦無何無法期待其循正常法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自亦僅當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應再就實質上對兩造已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前處分實質內容予以審查,是以,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而無違法事實云云,核不足採。原判決所為論理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認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㈣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

事人不得以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狀附件所提之113年10月17日臺北世貿展覽上訴人供應商相關展覽相片、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核發進口特定單一材質人造纖維製之紡織下腳料及舊紡織品作為再生料源證明文件作業要點及其申請懶人包、113年11月20日經濟部產發署紡織產業推動計畫小組林小姐電話錄音及譯文等,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判決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又,行政訴訟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本件係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於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上訴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