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大中華全球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季玲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營業稅事件,於原審法院所為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397頁)。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1號判決主文諭知:「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16,387元部分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核銷上訴人辛苦錢,200多萬准予核銷,因為此為跟本案直接關聯。」(本院卷第471頁)。經核113年11月12日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聲明,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