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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蔡淑娟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係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瀚巍公司)負責人,因瀚巍公司積欠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20萬2,844元(滯納金另計)未繳,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20號函,令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①);惟上訴人主張未曾經營瀚巍公司,並請被上訴人釐清應繳納之欠費,經被上訴人審認瀚巍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復於112年5月3日以保費欠字第11260121340號函覆上訴人,瀚巍公司積欠保險費20萬2,844元、滯納金4萬5,869元,合計24萬8,713元,請上訴人儘速繳納上開欠費(下稱原處分②)。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①、②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952號保險爭議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2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謂:瀚巍公司欠繳之勞保及就業保險費,係前負責人陳德瑋於100年10月至101年7月經營時所積欠,且於101年7月9日退保,上訴人僅係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從未經營過瀚巍公司等語。然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