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喬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信壽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緣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佶仁公司)受上訴人委任,於民

國107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乙批(計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K16/M034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關稅稅率5%,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實到來貨第1項「DENSITOP BASIC」(下稱來貨①)、第2項「DENSIT PRIMER」(下稱來貨②)均為代水泥,遂改列稅則號別第3214.90.00號「建築物正面、室内壁垣、地板及天花板或其他類似品使用之非耐火表面處理調製品」,第1欄關稅稅率同為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並認系爭代水泥屬裁處時(下同)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每公噸從量徵收新臺幣(下同)440元貨物稅;第1、2項貨物涉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第3項來貨原產地改為德國。上訴人前開逃漏貨物稅(第1、2項貨物部分)之行為,因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爰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鍰計10,450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45元(包括貨物稅20,900元及營業稅1,045元);上訴人另涉有虛報第3項貨物原產地之情事,惟因無漏稅額,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經被上訴人以107年第10700465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一),上訴人又提起訴願,經109年2月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復查決定一)關於貨物稅違章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一)。

㈡佶仁公司又受上訴人委任,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丹麥產製水泥基料製品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07/K16/Z0701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824.99.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關稅稅率5%,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20,023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實到來貨「WearFlex2000」(下稱來貨③,與上開來貨合稱系爭3貨物)為代水泥,遂改列稅則號別第3214.90.00號「建築物正面、室内壁垣、地板及天花板或其他類似品使用之非耐火表面處理調製品」,第1欄關稅稅率為5%,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並認系爭代水泥屬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每公噸從量徵收440元貨物稅,核定應納稅費共20,023元(包括進口稅9,229元、營業稅9,743元、貨物稅1,051元),以保證金抵充之(稅單號碼:AWZ00000000074號、AWZ00000000021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1月3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二),提起訴願亦遭109年2月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二)。

㈢上訴人對於訴願決定一、二均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歷

經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基隆地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改制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再以基隆地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5月3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誤以行政訴訟再審狀提出)略以:本件系爭3貨物並非貨物稅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代水泥,原判決(上訴人誤稱為原確定判決)以系爭3貨物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定為代水泥並應課徵貨物稅,顯有違誤。

㈠原判決稱「……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另檢附經標局109年12月

23日經標二字第10900103360號函、110年1月6日經標二字第10900107380號函等件,欲證明系爭3貨物非屬代水泥;然而,前開函文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惟經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至基隆地方法院……」可證上訴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根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111年

5月31日函,針對系爭3貨物判斷是否為「水泥」或「代水泥」之材質,臺經院指出:「說明:一、……二、該『耐磨陶材質……規格表』中所示內容,經判斷後應不屬於『水泥』或『代水泥』之材質。」㈢根據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11年6月2日委託試驗報告:

①Densitop Basic、②Densit Primer、③WearFlex 2000 結論:註4:以上皆為常用之陶瓷料。以上均可補強佐證上訴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㈣被上訴人從未能詳細說明何謂「代水泥」,以致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財政部112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4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112年11月9日訴願決定)已清楚說明何謂「代水泥」,系爭3貨物根本不屬於「代水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一、復查決定一(上訴人誤寫為複查決定)及原處分一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課徵貨物稅部分)。③訴願決定

二、復查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㈠本件為上訴人不服已經確定之基隆地行判決,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於上訴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再予爭執,嗣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補充事由書狀㈣」(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陳明「本件正確行政程序應是上訴」,故本件應循上訴審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乃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的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係以基隆地行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起至第6頁第2行),則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始為合法。

㈢審諸上訴人所提歷次書狀(包括「行政訴訟再審狀」,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5頁;「行政訴訟再審補充事由書狀㈠、㈡、㈢」本院卷第141頁、第18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行政訴訟上訴補充事由書狀㈣、㈤、㈥、㈦」,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401頁),無非係重複其在前程序關於認定系爭3貨物為「代水泥」之要件事實的爭執(即主張系爭3貨物非「代水泥」);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對基隆地行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再審要件而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