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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隋興華被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被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3,812元在案;嗣上訴人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上訴人勞保局查明,案經被上訴人勞保局洽調上訴人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工作,乃以111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改核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3,812元,溢領1,062元應退還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勞動部以111年7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033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予以駁回,復提起訴願,再經被上訴人勞動部以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在案,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給予給付。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1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原判決違反法令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等具體的違法事實,沒有依法裁判、也沒有於理由欄論列,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書面檢舉,被上訴人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未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審未依法裁判,理由矛盾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執無涉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