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鄭卜五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授,以其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由該校於民國109年6月3日檢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9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審認上訴人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在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之年資,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因而核定上訴人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4年6月,以109年7月1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929號函(下稱原處分)暨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函復高雄師大,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且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上訴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實質上任聘起訖年月:80年6月至80年11月,而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為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然被上訴人也肯認上訴人實質上任聘起訖年月為80年6月至80年11月,是原判決未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自80年6月起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上訴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未繼續就被上訴人是否存有本件因當時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處分書之一事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實說明,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將全部不利益歸責於上訴人,顯然該判決基礎為「無法確知是否是因海軍官校之問題而延誤送件」之不確定性,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㈡被上訴人以80年7月22日發布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現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本部定之。」抗辯,然而審查辦法並非法律,法院應不受拘束。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然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已據原審認定:㈠本件上訴人不得適用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因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已於48年間廢除,在此之後,並無軍用文職人員之任用,上訴人本身係於80年任職於海軍官校,為特聘教員,依據前開說明,斯時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業已廢除,上訴人本身並無法適用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所謂對其解釋上之限制可言。但上訴人係以教員身分任職於海軍官校,海軍官校為大專以上學校,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故其退休年資計算,自可援用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得予併計。
㈡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年資,該部分年資不得以助教年資採認退休年資。因上訴人主張於80年5月17日前,已送件給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助教資格,且該校已於80年6月12日批核,且亦於80年6月16日起任職文史系助教,被上訴人應從寬認定原告之助教年資起算點。即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海軍官校聘任時,其係受聘為助教,於系爭期間開始點80年6月間,上訴人並無助教證書,又其所檢附之助教證書係於80年11月間核發,是以,本件原告之退休年資依據退撫條例之規定應自80年11月間起算,並無違誤。再者,本件所涉及之為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如何計算之問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查辦法,均係規範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審查方式,其關於年資之規定僅有審查辦法第10條之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被上訴人定之。其餘條文並未規範關於年資之規定,當無法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開始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之規定遽認原告即可於系爭期間開始時計算其退休年資,仍須回歸退撫條例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年資。是以,上訴人雖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前開記載,但依據退撫條例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仍係以合格教師證書發給日為其年資起算日,無法逸脫條文內容解釋上訴人於80年6月應聘為海軍官校助教即可由80年6月計算。至上訴人主張延誤送件一事為海軍官校承辦人之疏失等情,然縱使上訴人主張屬實,則關乎計算上訴人年資之助教證書發給日並無法就此認定會因此有所改變。又被上訴人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8號函文敘及學校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因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以致影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及權益,為了謀求補救,嗣後凡各校新聘教師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審者,應詳敘原因,如確係承辦人員延誤,「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使被上訴人從寬認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等,查該函示之前提須海軍官校有將延誤情形陳報被上訴人,然海軍官校以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字第1110007158號函及112年7月5日函:本件事隔30餘年,相關文件均已銷毀,上訴人提供送審文件時間及本校送教育部審查時間均查無資料,可知並無法確知是否是因海軍官校之問題而延誤送件,縱有此一問題,海軍官校並未陳報被上訴人本件有送件延誤之情,此據被上訴人所陳述,是該函文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系爭期間為其退休年資計算期間等語(原判決第6-9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