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貞瑩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第一兒童發展中心(下稱系爭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系爭發展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上訴人調閱檢視系爭發展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上訴人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許,有徒手拍打蘇童(年籍詳卷)臀部3下後,將其固定於擺位椅,並將毛巾蓋住其頭部及以手拍打江童左腳、左肩。㈡於110年10月20日9時許,江童(年籍詳卷)因情緒不穩定從椅子上摔倒後,上訴人在旁目擊卻未將其扶起,更制止他人協助扶起江童,任憑江童因持續哭泣致缺氧送醫。㈢於111年10月21日11時許,上訴人將蘇童直立於站立架長達1小時,超過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所訂訓練時間之1倍。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25日召開兒少保護專案研商會議,討論後決議,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當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3月10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0395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工作多年,並無任何前案不良紀錄。本件至多僅為個案之偶發事件,至多僅係單純出於疏失所致。上訴人雖曾於l10年l0月19日、l0月20日及l0月21日,似有拍打等行為,惟上開期間係連續3日,亦即屬於非常緊密之時間,基於同一教育輔導目的,對相同對象所為之連續性教育輔導行為,應屬單一偶發個案。上訴人是否有該當相關法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豈能由專家學者開會討論後即可定奪,如此顯然具有判斷瑕疵,訴願決定要無可採。上訴人讓幼童抓握長條臺及使用T字帶固定,是詢問治療師洪培宸之意見,且T字帶之性質與功能為正當輔具,並非虐待兒童之工具;退步言,縱使上訴人當時詢問治療師洪培宸之範圍並未及於其他事項,上訴人所為亦是基於教育目的,絕非出於不法目的。就原審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編號1部分,基於蘇童是張力極強的幼兒,為防止身體彈出座椅,避免坐姿往前滑造成擺位不佳,上訴人才會將其放置在座椅上,讓骨盆進去座椅底部,並用膝蓋擋住。勘驗筆錄編號3部分,因避免江童力氣太大,實習生又嬌小瘦弱,導致江童跌倒或實習生受傷,上訴人才要求實習生離開,之後上訴人立刻過去江童旁邊將其帶起;上訴人是聽從治療師意見,為穩定江童坐姿使其能穩定觀看平板以達安撫幼兒之目的,故將其帶到長條台前並使用T字帶協助抓握,而非原判決所稱之紅色綁帶且安撫之行為;況該江童當日送醫檢查並無異常,之後辦理出院,並立即返回中心上課。勘驗筆錄編號4部分,原判決雖稱可先行將該幼童放置地墊讓其休息,然此為實際執行困難之方式,因該幼童為淺眠,從站立架上抱下會馬上清醒,清醒時若放置地墊上,會產生不自主之彈跳,恐會造成傷害,且當時人力不足,無法守在地墊上安撫幼童,在考量安全因素之下,讓幼童在站立架上等待,且站立腳步並非完全直立,況系爭計畫之目標僅為「建議」之初步準則,而當時幼兒在站立架上情緒平緩,並未有任何哭鬧或不適的表現,所以才會讓其在傾斜的站立架上休息;上訴人除了照顧幼童也在打理其他事宜,並非未完全安撫;況縱使幼童有維持站姿,但事實上也未發生任何不利於其之情形。原判決雖認定勘驗筆錄編號2部分無違法行為與故意,但未詳加論述如此切割認定上訴人行為之原因。綜上,上訴人未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當行為,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之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自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四、經查,原判決勘驗監視錄影帶影像並以勘驗筆錄為據,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何以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就勘驗筆錄編號1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避免幼童彈出坐位才將其固定於坐位上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係專業教保員且多年服務經驗,仍有其他方式可以採用,然卻不僅將幼童固定於坐位,甚至以非輕力道拍打蘇童臀部,並將毛巾丟置身障蘇童臉上等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就勘驗筆錄編號2之部分,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拍打方式時間短暫力道輕微,足認此為照顧之互動方式,已詳述不構成違法之原因;就勘驗筆錄編號3及4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安撫行為、聽從治療師意見且送醫檢查無異常云云,然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數度用力將江童拉起固定,當江童連同座椅翻倒在地墊,不僅未上前安撫甚至拒絕實習生之協助,嗣上訴人將江童用力固定在長條臺握把上,但仍未見有何安撫作為或照顧情緒之行為,直到江童有異,始緊急拿取相關儀器檢測,並將江童緊急送醫等情事屬實,並以該日臺北醫學大學急診病歷為據,說明江童身體確有異常,顯有不正當照顧行為,再輔以系爭基金會112年7月7日第一社字第1120001007號函之回覆內容,足認上訴人僅是詢問如何穩定坐姿,至於最佳最適當有利該幼童之判斷應由上訴人為之,物理治療師無法替代,已無必要通知物理治療師洪培宸到庭作證之必要;就勘驗筆錄編號5及6部分,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將蘇童放置在站立架上至其他幼保員解開束帶之時間為將近1小時之久,期間僅2次關照幼童狀況,未評估幼童身體狀況是否適宜繼續保持該姿勢,且該名幼童於放置後38分鐘左右已呈現睡眠狀態,然未見上訴人將解開束帶放置地墊等情事屬實,若上訴人僅為等待其他幼保員,亦可先行將幼童放置地墊讓其休息,原判決亦肯認系爭計畫僅為建議,惟江童站立時間已超出系爭計畫所建議時間甚久,是上訴人本應具備照顧幼童之專業知能與經驗,卻未能適當評估幼童身體情狀,足認有不正當之照顧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安全因素而使幼童在站立架上站立且有安撫行為云云,皆非可採,末敘明上訴人多次不正當照顧行為之行為態樣非輕,危害可能性亦高,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行為手段、頻率、危害可能,並已衡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6項等規定,原處分裁量並未違法。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主張「上訴人並無不正當照顧行為」、「上訴人僅為疏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歧異見解認為原審未通知物理治療師洪培宸,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等違誤,均屬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理由不備,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