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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一佩

送達代收人 李鳳銘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辦理加保,追溯自91年2月1日起加保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辦理自91年2月1日起出國停保在案。嗣上訴人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查知被上訴人自91年2月1日出國停保後,多次入出境返國,短暫停留,均未辦理復保,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451號函(下稱原處分A)核定被上訴人自最近一次返國之日104年2月11日起復保,至104年2月21日出國停保,並開計被上訴人104年7月保險費,補徵104年2月份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仍未辦理復保,上訴人以105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563號函(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時則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已逕依規定為其辦理自105年2月7日起復保,並徵收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0月4日衛部爭字第105340565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10500320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遂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至遲應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再審之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1.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所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憲判判決)主文並未另有諭知,且原判決於113年1月24日宣示時尚未屆滿2年,故原審本應「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而原審卻未依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所示,即直接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使原處分適用之法令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自難予以維持,以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為由,廢棄前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其判決明顯違反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所宣示之裁判方式,而大法官會議解釋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甚明。

2.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而系爭規定雖屬授權命令,但系爭憲判判決理由第23段表示「查憲訴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命令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1年,相較於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間不得逾2年,之所以規定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乃因命令之修訂不若法律修訂所需遵循程序繁複所致。是命令如因內容違憲,其回復合憲狀態以修訂命令內容本身為已足,採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自有其正當性;惟命令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而須修正法律始得回復合憲狀態,如仍依字面解釋,採1年之定期失效期間,勢非立法本意,準此考量,本判決爰採2年之定期失效期間,併此指明。」本件系爭規定應屬「法律位階法規範」,有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前引之立法理由亦表示「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顯見「法律位階法規範」包括法律及法律授權之命令甚明。然原審卻於定期失效期限屆至前,未依法適用系爭規定而為判決;且原審縱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為不應適用系爭規定,亦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系爭規定修正後,再依新法續行審理。然原審卻逕行判決,置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不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保險人之停保與復保制度,縱因欠缺法律授權而無效,亦不能直接推導出原處分無效,且縱能依法提起再審,與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亦屬二事。此觀原判決多次引用之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清楚表示「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725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可以證明,因此,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再審之訴未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有無理由,即直接以系爭憲判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甚明。

(三)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處分包括原處分A及原處分B,前者係核定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1日起入境復保,104年2月21日出國停保,並補徵104年2月份保險費749元;後者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仍未辦理復保,故核定自105年2月7日復保,並補徵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辦理加保,追溯自91年2月1日起加保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辦理自91年2月1日起出國停保在案;又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29日出境民國111年3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民國112年1月3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里010鄰興隆路四段109巷34號三樓李鳳銘戶內恢復戶籍」,即除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外,被上訴人在臺灣均有戶籍;且被上訴人在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初即已加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本件除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外,被上訴人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因此,如系爭規定因無法律授權而失效,即原判決所指「足見系爭規定創設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停保與復保制度,因欠缺法律授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既已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2年內失其效力……」,則不但復保制度因無法律授權而應失效,停保制度亦因無法律授權而應失效,則被上訴人除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外,均應為保險對象,並依法應繳納保險費,自包括原處分核定補徵之104年2月份、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而原判決一方面指摘停保與復保制度欠缺法律授權,一方面又廢棄上訴人依法徵收保險費之原處分,其理由明顯矛盾而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設有戶籍之期間,均有依法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而系爭規定之所以遭憲法法庭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於無法律授權而給予保險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停保而免依法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系爭規定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無論系爭規定如何變動或未為變動,被保險人「均應繼續如數繳納健保費,且無權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健保費」,就此,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聲請系爭憲判判決之原因案件,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憲法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同此意旨。若係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方須討論是否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條,惟本案既係聲請作成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自應適用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而與同法第54條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2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故有違背法令之嫌,應有誤解,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不符,上訴理由自難成立。

(二)原處分A係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1日最近1次返國日復保及104年2月21日出國日停保,並於開計104年7月保險費時,補收104年2月保險費749元,原處分B亦係以相同理由補收被上訴人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則原處分A、B均係依系爭規定辦理,依系爭憲判判決,既已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系爭規定復保並徵收保險費,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而有撤銷之原因,自無違誤。至於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原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應繳納保險費,與本案係因停保後,經上訴人逕行核定復保,而徵收保險費,應屬二事,被上訴人是否應繳納保險費,其理由或依據為何,實與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即系爭規定)並非相同。故上訴理由以原處分所未包含、適用之其他法律規定,主張原處分並無撤銷之理由,自屬有誤,自難以成立。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廢棄前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64條規定:「(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第2項)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

」第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參其立法理由稱:「……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可知,非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各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本得依憲法、法律之意旨為裁判,表示該法規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之適當見解,不受經其認定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法規命令所拘束。是法規命令經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宣告其牴觸憲法而定期失效者,各法院於審理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時,仍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得依憲法意旨而為裁判。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系爭憲判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系爭規定既為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審理本件上訴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即不受該等違憲系爭規定之拘束,亦不受系爭憲判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即113年12月23日)之失效期限拘束,違憲之系爭規定,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有據之基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迭經前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遂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2月23日以系爭憲判判決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至遲應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乃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原判決廢棄前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原判決係以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適用系爭規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因系爭憲判判決已明示,系爭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又本件係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為系爭憲判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本件自應適用憲法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是上訴人執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違背憲法訴訟法第54條及釋字第725號解釋係違背法令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又系爭規定因無法律授權而失效,則原判決所認「……足見系爭規定創設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停保與復保制度,因欠缺法律授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既已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2年內失其效力,系爭規定雖未經宣告立即失效,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第741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就提起解釋憲法之原因案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且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使原處分適用之法令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自難予以維持,以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原判決第7頁,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系爭憲判判決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至於上訴意旨所謂:不但復保制度因無法律授權而應失效,停保制度亦因無法律授權而應失效,被上訴人於臺灣設有戶籍之期間,均有依法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云云,應屬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系爭規定失效後重新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因被上訴人停保後,經上訴人逕行核定復保,而徵收保險費,應屬另事,被上訴人是否應繳納保險費以及於何時應繳納等情,與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違法性,應屬無涉。是上訴人執上訴意旨(二)、(三)而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及系爭憲判判決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前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