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永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清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江一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HOANG ANH(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甲男),於所承攬之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現場從事模板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28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0107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地下層模板工程分包予弘一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與弘一公司為承攬關係,甲男係由弘一公司模板組頭班羅○○所雇用,上訴人並無監督指揮弘一公司模板組頭班羅○○之權限。又就服法第44條未課與行為人管制工地及巡視工作場所之公法上義務,原判決係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有管制工地及巡視工作場所之公法上義務,對弘一公司有指揮監督權限,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理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
㈡原判決同時認定「原告(按指上訴人)對分包廠商之工作具
有監督及管理權限」、「原告(按指上訴人)主張其對弘一公司、東漢保全公司無指揮監督權限等語,不足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及管理權限」(原判決第3至4頁),判決理由矛盾。
㈢就服法第63條第1、2項「兩罰制」之立法體例,就服法第63
條第1項係針對自然人違法所為之處罰,同條第2項係處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就服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2款規定,且處以罰鍰或罰金。倘立法者意指主管機關得依就服法62條第1項逕行裁罰法人,則無需疊床架屋訂定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另就服法第63條第2項「兩罰制」(法人可罰性基礎在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就服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未裁罰上訴人工地人員,且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工地員工違反規定行為在主觀上為無認識過失,並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云云(原判決第5頁),未正確解釋及優先適用就服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適用法規不當。
㈣就服法未就第44條「容留」行為予以定義,依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刑法第213條規定之「容留」並無「過失容留」,又同法第63條第1項「先行政罰、後刑事罰」之立法體例及體系解釋,應認第1次違反同法第44條之行為僅限故意犯,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過失容留,適用法規不當。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本件爭訟事實,主管機關認法人(本件為上訴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進而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裁罰,是否適法(即就服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對象除自然人外,是否尚包括法人)?經歸納本件所涉前揭規定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上訴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有歧異,茲析述如下:㈠否定說(即就服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對象不包括法人,僅限自然人):
勾稽就服法第44條、第63條之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而稽諸就服法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規定)。則解釋上,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肯定說(就服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對象包括法人):
依據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法人不但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而且具有行政違規行為能力,其代表權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即為法人本身違反該規定義務之行為,應自負行政罰之責任。法人之代表權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為法人執行職務或為其利益,而違反法人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時,各該自然人與法人是否成立處罰要件,應分別論究,法人並非以各該自然人受罰鍰處分為前提,始成立其行政罰之要件。若採取否定說,無異使法人於無行為人受罰鍰處分之情形時,得以免除其行政罰責任,殊難認符合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之規範意旨,亦牴觸行政罰之基本法理,容有用法失平之虞。反之,肯定說乃就現行規定為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不但切合立法原意,未悖離行政罰之理論,於實務運作亦不生扞格,更無牴觸處罰法定原則可言,不致於使法人實際行為人因此免除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或影響主管機關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究責(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可否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爭議,所持見解雖與前揭乙說(肯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相同;惟此與前揭甲說(否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已生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