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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玉瑋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黃威豪

黃伯家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查得「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britnizi」、「denthayin」、「joyce0098」、「lucyl2588」、「pestr2653」(下稱「britnizi」等帳號)刊登販售「科巢蚊香液」、「彩虹電熱蚊香液」、「皎潔電熱蚊香液」、「康衛煙霧劑殺蟲劑」、「二氧化氯泡騰片」、「雷達電熱蚊香液」等6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經查得「britnizi」等帳號之申登人分別為曾意茜、王嘉偉、王佑盛、陳儀婷、吳杏雯(下稱曾意茜等5人),其地址在宜蘭縣、高雄市及彰化縣,遂函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處理。嗣曾意茜等5人均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露天拍賣帳號販賣物品,經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查詢「britnizi」等帳號申設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用戶資料,系爭門號之申登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在臺北市,乃移請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書面表示系爭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申辦,並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東莞市常平優購電商工作室」(下稱常平工作室)簽訂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申請之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作為拍賣認證訊息服務之用。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上訴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且係第2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第1次為民國110年1月29日環藥字第42-110-010003號裁處書,同為上訴人將前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作為拍賣認證訊息服務之用,並用於拍賣網站上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下稱前處分),乃開立111年12月8日E006051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7之規定,以112年1月10日環藥字第42-112-01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上訴人與常平工作室所簽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禁止常平工

作室使用門號之範圍,並未包括用於販賣環境用藥,復依第3條約定,常平工作室得將上訴人提供之門號租用予拍賣者,僅在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由常平工作室負擔賠償責任,未就常平工作室得使用門號之起迄期間,或者於何種情況得由上訴人收回、暫停或停止常平工作室使用該等門號等節有何明文約定(原審北院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將大量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且約定常平工作室可再將該等門號出租於其他拍賣者,然常平工作室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自難期待其對我國法律有所認識,上訴人卻未就常平工作室或其再租用之拍賣者,可能將該等門號作為非法環境用藥廣告使用為任何管控措施,或就常平工作室使用該等門號之起訖期間,上訴人得收回或暫停使用等條件有明文約定。

㈡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自承:伊係透過中國的客戶介紹而與常

平工作室的股東周華認識,當時認識約1到2年,主要接洽快遞包裹業務,但尚在詢價階段,業務交流非屬頻繁,當初單純幫忙申請門號給常平工作室使用,簽立契約書時係基於信賴而簽約,未特別留意約定內容,從未想過常平工作室會非法使用系爭門號,縱有違法使用,拍賣網站亦會將拍賣帳號停權,上開作為申請帳號所使用之系爭門號也將因此無法使用,伊於110年1月29日第1次被裁罰2萬元、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因為是第1次被裁罰,希望息事寧人,事後伊有去找常平工作室,對方表示是業務疏失,並賠償伊2萬元,但伊並未就250個門號後續要如何處理、是否為使用上之限制等問題,再與常平工作室另為約定,伊當時認為拍賣網站應該為第一線管控,或等到上開門號期滿就不會有問題了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至139頁)。然依上訴人所稱其代表人與周華僅認識約1到2年、業務尚在詢價階段,實難認雙方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可言,上訴人逕自將多達500個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9日因上開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之門號,為常平工作室用於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致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可見上訴人代表人對於常平工作室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門號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一事,已知之甚詳,卻抱持著交由拍賣網站管控或待門號自行期滿,猶仍繼續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即對於縱使常平工作室持該等門號再用以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常平工作室共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故意。

㈢原處分以上訴人故意共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

依同法第48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7規定,以本件查獲系爭產品共6種,且上訴人係第2次違規,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即屬合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

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違反……第32條或第33條第1項規定。

」可知凡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為環境用藥廣告者,如有故意或過失,即屬違反同法第32條規定之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複數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的意思,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109年間將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250個台灣之星公司門號無償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使用,嗣再分別提供門號130個、120個,總計提供500個台灣之星公司門號,且上訴人前因常平工作室於109年8月19日將上開門號用於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之環境用藥廣告,致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以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然上訴人於該次遭裁罰後,仍繼續讓常平工作室使用上開門號,致仍有本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刊登系爭廣告之情事,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將多達500個門號無償提供常平工作室使用,對於常平工作室非法使用系爭門號,再用以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一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共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故意,是上訴人所為該當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所定處罰要件,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其涵攝主觀構成要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僅係代購門號,並無販售系爭產品,亦未刊登系爭廣告,不應處罰等語,何以不足採取,已分別指駁甚詳。此外,上訴人提供系爭門號予常平工作室,其再用以申辦拍賣帳號,並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已協助實現違法行為之一部分構成要件,縱上訴人未實際刊登系爭廣告,仍屬與刊登系爭廣告之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明,原判決據以認定原處分以上訴人故意共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合法有據,於法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

處罰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92號、第2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載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有提供該案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楊星宇」、「唐備」等人,向蝦皮拍賣、露天市集等拍賣網站申請會員時接收簡訊認證使用,惟依卷附資料,尚難認定同案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提供該案手機門號時,知悉前揭大陸地區人士係以該案違反著作權法方式,在前揭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自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對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相繩等語,足認原判決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一節。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針對上訴人提供予常平工作室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常平工作室用以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28va0nxtw」、露天拍賣網站帳號「fwkjy02」,而該等拍賣帳號有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照片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罰金罪嫌,所為判斷(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上開刑案所涉門號、拍賣帳號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與本件行政裁罰所據之系爭門號、拍賣帳號、販賣環境用藥之事實,均非同一,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且本件上訴人違反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與系爭不起訴處分中上訴人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重製罪嫌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況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考量本件上訴人前因相類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行為,經前處分裁罰後,仍未向常平工作室收回門號,或為其他管控行為,而容任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事實一再發生之事證。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違法事實、證據,與原處分所憑事證並不相同,所涉違背之法令構成要件亦不一致,原審自得依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從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遽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具有未必故意之認定,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審雖未於原判決審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證明力,然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人具有未必故意之結論,原判決僅係所載理由稍欠完足,並不影響判決基礎及認定結果,尚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可言。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