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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豐瑋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哲安(董事)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係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份、12月份及112年1月份,連續3個月行駛國道,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而無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GPS)訊號;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於112年2月20日以公豐監稽字第63C0090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認上訴人有「公司所屬車輛(000-00)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GPS)未將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平台」之違規行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第2項(下稱系爭規則)等規定,予以舉發,迨經被上訴人審認前開違規屬實,而於112年3月16日以第63-63C00903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7月21日以交訴字第112001080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於106年5月26日修訂第19條之4第2項,此係交通部就遊覽車客運業營運應遵行者,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再觀其規範目的乃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亦合乎母法之授權意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此一GPS裝置及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之行政法上義務,乃主管機關為提高對於遊覽車之掌控及行車安全所為之必要規範,縱有礙遊覽車客運業者之個人秘密與隱私,從而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至上訴人所稱執行成效問題實無法作為系爭規則違法之論據,又弋揚公司之「衛星犬GPS」系統並非系爭規則指定平台,縱其設有轉拋功能,惟上訴人既未授權弋揚公司轉拋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被上訴人指定平台,不生適法完成介接程序,尚難僅以得事後調取車輛行駛資訊為由,認無違規行為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則使遊覽車業者、駕駛員、乘客之行縱、路線、停留時間等個人資訊遭到揭露,已構成對於隱私權、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和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43、603號解釋,本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系爭規則顯違背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並未明文其蒐集個人資訊之目的,系爭規則之修訂理由則稱其目的係在「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惟實務上將依系爭規則所蒐集之GPS資訊作為裁罰人民之事證,無異於迫使人民自證己罪,且有濫權疑慮,原判決認系爭規則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規則乃屬執行遊覽車客運業營運監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為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所涵蓋,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縱對上訴人產生輕微不便,相較於上訴人未介接至指定平台,致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掌握行車資訊以降低重大傷亡交通事故之風險,後者更具公益保護必要,且上開行車資訊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無過度侵害隱私權之虞,另有關駕駛人、乘客之個人資訊受侵害之主張,上訴人自非適格之權利主體,至上訴人稱不能以GPS資訊作為裁罰依據,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GPS資訊介接至指定資訊平台」之違規而遭法定最低裁罰,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系爭規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及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即被上訴人)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再按遊覽車客運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公路局為利輔導協助遊覽車客運業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4規定,落實所屬車輛依規定裝置全球衛星定位設備及建置營運監控系統提昇安全管理,爰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所屬遊覽車應依規定裝置GPS,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其車輛GPS資訊並應由受委託營運系統業者依規定介接至本局之遊覽車動態資訊系統。」㈡原判決已論明,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

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於106年5月26日修訂第19條之4第2項,係交通部就遊覽車客運業營運應遵行者,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再觀其規範目的乃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亦合乎母法之授權意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此一GPS裝置及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之行政法上義務,乃主管機關為提高對於遊覽車之掌控及行車安全所為之必要規範,縱有礙遊覽車客運業者之個人秘密與隱私,從而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10行至第6頁倒數第7行)。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指駁不採之主張,認系爭規則揭露個人資訊,侵害隱私權、職業執行自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603號解釋意旨之法律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等語,顯係就其個人片面解釋法令之見解重複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觀系爭規則之立法意旨,係「…鑒於目前遊覽車客運業營運

車輛裝設GPS已屬部分執行中之制度,應有擴大適用及提升於法規命令中統一規定之必要性,為加強保障消費者安全及落實控管遊覽車駕駛人駕駛時間,推動遊覽車客運業車輛全面裝置具有GPS功能設備予以法制化,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遊覽車客運業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功能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以提供業者行駛中車輛車號、即時監控位置、車輛速度、行駛時間、歷史軌跡查詢及異常狀態回報等功能之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另應依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提供車輛動態資訊介接至指定之資訊平台,以提高對遊覽車營運車輛之掌控及行車安全。…」足見其規範目的係為藉由即時監控車輛位置、速度、行駛時間、歷史軌跡查詢及異常狀態回報等功能之統計分析資料及即時預警功能,期以科學化管理方式,強化行車安全,以保障大眾搭乘遊覽車大眾運輸工具安全,而有要求業者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提供行駛中車輛車號、位置、車輛速度、時間等資訊之必要,況此,亦有助於事故即時救護,保存證據及責任釐清,上訴意旨圖憑己見,偏認相關資訊蒐集,將作為裁罰事證,使人民自證己罪而有濫權疑慮等情,委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