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允恭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系爭事務所辦理其母陳林舜英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50萬元)。嗣上訴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未提供系爭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查得此情,認上訴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111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298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財政部112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81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忽視被上訴人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未於108年提供被繼承人陳林舜英之正確遺產核定通知書,且誤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始列印及使用之被繼承人陳林舜英107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證據資料;又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按時間申報繳稅,並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補稅通知後,即已自動將系爭事務所之費用扣除,並繳清補繳稅額,當屬已依稅法規定提供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支出數據,而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履行協力義務,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違反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上訴人為其母陳林舜英(107年5月1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又以系爭事務所執行其母遺產相關事宜,並於108年3月11日收取系爭50萬元報酬,復於被上訴人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之108年3月13日,提送107年5月20日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明細及108年3月11日收據(下稱系爭明細及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列系爭50萬元之「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作為該遺產稅案之扣除額,被上訴人因而更正遺產稅核定額(由應納稅額8,360,772元更正為8,285,772元),並於108年3月27日將更正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辦理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其執行業務所得,卻僅列報收取自維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總額6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26,826元、所得總額0元及扣繳稅額6,000元,漏報系爭50萬元所得。嗣被上訴人查知上情,因上訴人未提供帳簿文據以供查核,乃依財政部訂定之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上訴人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為392,000元等情,有系爭明細及收據(原處分卷第15、16頁)、更正前被繼承人陳林舜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52-53頁)、更正後被繼承人陳林舜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3頁、原處分卷第57頁)、更正前上訴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14頁)、被上訴人調整數額報告表(原處分卷第25-28頁)、更正後上訴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7-71頁)可稽。顯見上訴人身兼遺囑執行人及系爭事務所負責人,於辦理其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已然知悉其因執行其母遺囑及遺產管理事宜,而於108年3月11日收取執行業務所得系爭50萬元,卻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申報,即該當同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所得稅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更正後之遺產稅核定書,故未能確定其執行業務所得額等語,尚難憑採。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漏報系爭50萬元所得並無過失,依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對系爭事務所開立之系爭收據沒有意見。其就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係交給事務所的小姐做,不知伊為何未看到系爭收據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將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交由系爭事務所職員處理,並未親自確認申報內容,因而漏報系爭5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身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正確申報義務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生漏稅之結果,自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處罰等語。然如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固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但若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至漏稅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並保存帳簿、憑證至少5年,納稅義務人如未依稅法規定設置帳簿,復未保存憑證,致無法提供帳簿文據以供查核,顯未履行協力義務,即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則稽徵機關按已查明核實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減除推計成本費用之漏稅金額據以裁罰,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漏報系爭50萬元執行業務所得應有過失,且因未提供帳簿文據以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頒定之費用標準進行推計核定漏稅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過失漏報稅額,又未履行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按已查明核實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減除推計成本費用之漏稅金額,據以原處分裁罰,應無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