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至94頁、117至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代表人,民視公司分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經許可經營之「民視新聞台(下稱新聞台)」及「民視台灣台(下稱台灣台)」頻道所製播「辣新聞152」節目,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播送晶華緋聞案之相關內容(下稱系爭節目),揭露訴外人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女)之姓名、肖像、經歷、職業及其私領域生活等個人資料。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未經張女同意而公布張女之個人資料及揭露他人隱私等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前就「台灣台」及「新聞台」分別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與第4款之規定,以及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裁處部分,先後以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7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相關民視公司處分1、2)裁處民視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復以民視公司已依個資法第47條第3款受罰鍰處分,而上訴人為民視公司之代表人,未能證明其已盡防止義務,遂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5月3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6255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謂「圈選超過19名委員」之遴選細節,且此等遴選方式有違反裁處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點,且出席本件諮詢會議之節目實施工作者僅有一位,無法達成諮詢會議廣納多元觀點之目的,原處分是被告處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顯不合法,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理由,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又基於民視新聞自主公約,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限有一定限度對於新聞製作過程無法干預,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點,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裁處時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裁處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於114年7月25日修正名稱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⒈『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⒉『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裁處時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㈡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裁處時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惟裁處時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故解釋上縱使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先初步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之人數,再以一定機制在此勾選範圍內決定19位諮詢會議委員,亦難謂牴觸裁處時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被上訴人為避免法定數不足而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其實際上遴選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名單,寄發通知的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所勾選的諮詢委員,並以回覆之先後順序決定是否為該次諮詢會議委員,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遴選召開本件第6、7次諮詢會議委員時,係由主任委員依行政慣例先行圈選超過19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由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洽詢被圈選諮詢委員,了解其可開會時間及意願,再依諮詢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與訂定開會日期,始寄發開會通知書及議程等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及簽到表在卷可供佐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113至114頁以及115至117頁)。另被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裁處時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員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政慣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則裁處時設置要點既未明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程序,而本件被上訴人召開111年第6、7次諮詢會議時,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亦與被上訴人行政慣例相符,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固定為19位,並無超過法定人數,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係採取此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即認諮詢會議之組織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第6、7次諮詢會議之委員遴選方式,亦與此行政慣例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召開諮詢會議前,已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會,本件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雖未詳予說明遴選程序之適法性,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原判決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謂「圈選超過19名委員」之遴選細節,且此等遴選方式有違反裁處時設置要點第7點等語,即非可採。㈢復按個資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7條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三、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第5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3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經查,民視公司經營之「新聞台」及「台灣台」頻道於111年9月22日播送系爭節目,未經張女同意而揭露公布張女之姓名、肖像、經歷、職業及其私領域生活等個人資料內容,經被上訴人審認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前就「台灣台」及「新聞台」均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4日以相關民視公司處分1、2裁處民視公司罰鍰在案,已如前所述,足認民視公司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個資法第47條第3款較輕裁罰效果,已被廣電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衛廣法第53條第2款所涵蓋,核已符合個資法第50條所定「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之要件。而原判決已論明個資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加強有代表權人監督所設之行政責任,故非公務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受罰鍰之處罰時,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明其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並以上訴人之陳述為據,可知上訴人已了解錄影結束後主持人尚未與張女取得聯繫而無法取得當事人之說法,仍任違反個資法之內容對外公開播送,況系爭節目製作播出過程,未遵守民視公司依法訂定之電視新聞自律規範,更顯民視公司內部自律規範機制無法發揮功能,內控機制失靈之情形;已足見上訴人身為民視公司之代表人,負有監督公司遵守個資法規定之防止義務,卻對於違反個資法行為,疏於職責而未盡其防止之義務,自有過失,原處分裁處尚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即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指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㈣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基於民視新聞自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指揮監督權限有一定限度,對於新聞製作過程無法干預云云,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況觀諸系爭公約第2點、第4點及第6點內容「……應秉持社會良知與台灣優先之宗旨,從事公正、客觀、完整之報導……」「民視任何董監事及股東,不得已任何非新聞專業理由,干預新聞傳播群自主運作……」「……新聞傳播群同仁亦應尊重主管基於專業所提出之指導,並符合新聞專業之要求。」是以,是上訴人本可基於保障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本其專業指導,進而履行個資法第50條之防止義務,然其並未為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