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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吳道生(原名:吳俊賢)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係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上士安檢士,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入伍,96年10月5日任官,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9226號函(下稱101年4月20日函)核定退伍,自101年6月4日零時生效,服役年資計4年11月,志願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緩發退伍金,並轉任公職(海岸巡防署),若合計滿25年,可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嗣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海岸巡防署退休,任公職年資約9年5個月,併計前揭軍職年資4年11個月後,任職未滿25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法併計軍職年資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於遂111年3月28日持結算單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退伍金,因其為陸軍士官,經該處轉經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762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業逾5年之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乃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6月20日111年決字第1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結算單附記欄第一點明確載明,依「脫離公職」時之退除給與結算核發,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多次審理,核算訴訟標的退伍金,為自111年1月22日時脫離公職起算新臺幣302,228元,就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達成一致認定而不爭執,原審應以其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審卻認定適用91年6月5日退伍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據91年服役條例改以退伍除役之時點,做為判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明顯審判基礎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行政訴訟法243條第1項)。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雙方以結算單明定契約內容做為軍職年資轉任公職之憑據,結算單附記欄第一、二點明確載明,「依脫離公職時之退除給與核發,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並以「脫離公職」為停止條件成就,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核算退伍金,是以公法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總則及債法規定,本於契約精神應以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訴訟標的之核算,此為多次庭審並經抗告至最高法院為雙方皆不爭執事項,事實應堪認定,故有新修正10年請求權適用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以上訴人應知其因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自願退休之規定等語,乃出於自由意志經審慎決定後之簽名,然上訴人所持有的結算單係唯一做為被上訴人核發軍職年資之憑據,並非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所簽名具結之軍職人員經考試錄取轉任公職其退除給與選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原審未在庭審時向上訴人提示詢問注意事項細節內容,亦未令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為完全辯論,即遽為不利判決認定的基礎,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性裁判,得做為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四)上訴人簽寫注意事項時,係在海岸巡防岸巡第二四大隊,軍職人事官彭為彬拿一些文件來給我簽,並未逐一說明文件內容及法律效果,只有不斷催促地講,「來,俊賢簽名」、「這裡打勾」、「趕快簽,簽就對了」,「這些我也不知道什麼東西」、「要馬上回傳給陸令部的,耽誤到時間你就完了,後果自行負責哦」、「你簽名就好,那格欄位(註:海岸巡防人員,字跡明顯與上訴人簽名不同)我幫你寫」。當時上訴人係處於部隊營區中,面對上級長官要求立刻簽名之文件,均無選擇思考之餘地,簽名僅能依長官要求照辦,簽完名即收走未給予上訴人影本留存,亦無從再由事後了解注意事項相關具體內容,本案提起訴願時,即係因對年資併計相關權益等有關法規未經當初承辦人敘明而不甚了解,顯見當時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此文件內容是不知詳情的,在客觀亦在遭受語言脅迫壓力下的恐慌急切中所為,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明白相關內容及經過審慎評估做之簽名,有關併計軍職年資給付退休金等事項,此乃上訴人所完全不知悉而對相關文件之簽名,亦係上訴人處於特別權力關係下所被脅迫的簽名程序而流於形式,應認定無證據能力。依此,上訴人在簽注意事項時係遭受言語脅迫之意思不自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然依同法第93條經過10年,似不得撤銷,卻也無礙於上訴人有遭受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客觀事實存在。

(五)上訴係因對信賴91年6月5日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可將年資併計之規定為信賴基礎,參加公職考試後,錄取轉服公職並未領取退伍金將軍職年資併入公職年資合併計算,為信賴表現,簽署行政契約相關附件時,遭受海巡承辦人以言語脅迫所為的簽名意思表示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陸令部未盡指導監督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其他違法不值保護之情形,因此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525號參照)。

(六)上訴人於原審時有提示銓敘部發予公務人員退職金的公文為證,均有顯示退撫基金承辦人員及連絡方式,足可驗證事實證據,亦可證明非如原審所述,軍職退伍金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僅能於服務至退休時才能領取,軍職年資合併公職計算年資,事實上及法律上皆為連續性及繼續性,非不行使權利或放棄請求退伍金之權利,而有適用新法10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可能,此為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亦為雙方當事人之爭點所在,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原審法院未調取銓敘部相關文件資料,逕以無引據證據之調查註記,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至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本部對公務人員請求事項非主管機關」、「軍職退伍金併入公職後,即非本部所管轄範圍」、「原告應向銓敘部詢問請求」說法,係前後矛盾,說法不一,證詞有重大瑕疵,違反禁反言原則,未令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為完全辯論,即遽為不利判決認定的基礎,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性裁判,得做為上訴理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七)綜上所述,依原判決見解,若軍職退伍金併入公職時屬請求權可行使狀態,試問公職服務期間如何請求軍職退伍金?結算單明文規定於「脫離公職」請求,法律行為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如何發生效力?對於法律行為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尚存在法律上障礙時,客觀上亦無法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消滅?令人實難認同,依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民法第99、100、128條,做成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證詞反覆,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背法令之虞,顯然上審尚有斟酌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42條、243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各別法律中,已明文規定「消滅時效」及期間者,不僅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期間長短應依各該法律定之,各別法律無明文者,始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之相關規定,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

(二)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知,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其軍職年資,得依其志願,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此乃賦予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時享有得領取退除給與;或不領取退除給與,而於轉任公職時,將其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選擇權。惟關於退除給與請求部分,為公法上請求權,為期法律之安定,行為時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設有時效期間,明文為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5年,此自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關於人民對於國家公法上請求權10年時效之特別規定。

(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雖將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此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是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0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四)經查,上訴人自101年6月4日起退伍,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因而取得轉任公職時「若合計滿25年,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權利;惟因原告於111年1月22日海岸巡防署退休,任公職年資約9年5個月,併計前揭軍職年資4年11個月後,任職未滿25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法併計軍職年資給付退休金,則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自退除役之次月即101年7月1日起,經過5年於106年6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除給與,且未能提出有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判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自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主張依「脫離公職」時之退除給與結算核發,曾經本院多次審理,核算訴訟標的退伍金,為自111年1月22日時脫離公職起算,原審應以其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以「脫離公職」為停止條件成就,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核算退伍金云云,惟按【軍職人員退伍除役時,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其「即時取得退除給與」或「日後軍職年資併計於轉任公職年資以辦理退休」此選擇權,乃為避免人才流動停滯,藉由職域間體系年資得以互相銜接,使有意另尋職涯發展者毋庸顧慮因此喪失退休給與的期待權,鼓勵軍職人員轉任公職,而設此公職體系間轉任併計年資之制度。惟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而有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依行為時即101年4月9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1點第3款規定可知,退除役軍官、士官於退除當時,即使不具備其他公職之任用資格,亦得於退除時選擇領取結算單,如於退除後5年內無法擔任其他公職者,仍得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請求核發退伍金;相較於105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0點第1款規定,已修正為退除軍、士官必須取得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通知,始得申領結算單,不再設有如修正前5年「仍未轉任」之規定,是對於退除役軍官、士官而言,行為時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1點第3款規定顯然較為有利。本件上訴人於退伍時選擇不領退除給與,而申請發給結算單,系爭結算單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又退除給與名冊亦已明載依行為時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除給與請求權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而消滅,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任其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論其實際,乃其選擇權行使之結果,且因其長時間不行使退除給與請求權,發生因此喪失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本應風險自負,非得於行使選擇權後,且已罹時效消滅後,再以其退伍後5年內未任公職,而指退伍金之請求權應自擇領結算單滿5年始計算該請求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相同道理,若於退伍時選擇不領退除給與,而申請發給結算單,選擇取得「若合計滿25年,可得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之期待權,但因脫離公職時,軍公職年資合計未滿25年,致無法併計軍職年資給付退休金,則其軍職退除給與請求權之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乃其選擇權行使之結果,本應風險自負,非得於行使選擇權且已罹時效消滅後,再以其「脫離公職時,軍公職年資合計未滿25年」,而指退伍金之請求權應自「脫離公職時始起算」,其自仍應自「退伍時」起算,此乃選擇權之法律本質。故上訴人稱「原審認定適用91年6月5日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退伍除役之時點作為判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明顯審判基礎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顯有所誤解。

(六)本件上訴人於退伍時選擇不領退除給與,而申請發給結算單,系爭結算單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且於101年3月21日簽名具結注意事項,就「選擇領取結算單,就軍職年資於就任公職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併計軍職年資後服務滿25年以上,即可辦理退休,年滿50歲並可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惟年資計算依該法第16條之1規定最高採計至35年」一事,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既然年資已經併計了為何又來請求本件的退伍金)我第2個工作是海巡署的文職,是公務人員,在111年1月22日退休,當時退休有併計我在海巡署擔任軍職的退伍年資給付退休金,但是我擔任文職的退休金是從101年9月1日開始擔任工作作上述日期退休的時間計算年資,並沒併計我擔任軍職的年資。」(見原審卷第65頁),並於原審時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依107年11月21日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107年7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可知前揭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之「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乃因上訴人未符自願退休之年資25年,於上訴人脫離公職時,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遂發給上訴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加上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陳述,上訴人「未符自願退休年資25年」之事證已明,原審自無再發函向銓敘部調取上訴人相關退休文件資料之必要,且「選擇結算單,但脫離公職時,軍公職年資合計未滿25年」者,結算單之軍職退伍金,仍於退休時起算,本有罹於時效之選擇風險,此乃法律效果,縱使闡明亦不會改變,原審未予闡明,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在庭審時向上訴人提示詢問注意事項細節內容,亦未令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為完全辯論,即遽為不利判決認定的基礎,違反闡明義務,及軍職退伍金併計公務人員年資僅能於服務至退休時才能領取,軍職年資合併公職計算年資,事實上及法律上皆為連續性及繼續性,原審未調取銓敘部相關文件資料,逕以無引據證據之調查註記,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尚不足採。

(七)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伊係因身處於部隊營區中,面對上級長官要求立刻簽名之文件,均無選擇思考之餘地,亦在遭受語言脅迫壓力下的恐慌急切中所為,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明白相關內容及經過審慎評估為簽名云云,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新事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自屬無從加以斟酌。

(八)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