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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政達

曾建豪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經營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電信詐欺乙案,認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邱明輝,涉嫌替詐欺集團申辦人頭門號。桃園地檢署遂以民國112年6月1日桃檢秀河112他3808字第1129064373號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未落實KYC審核之事宜進行調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行行政檢查,發現訴外人張旭清於110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申辦行動業務服務,其所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與所檢附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兩者各項欄位資料雖相同,惟照片欄中之人各不相同。又另有訴外人分別於111年11月6日以王贊翔名義及同年12月4日以朱井桐名義向上訴人申辦行動業務服務,惟經檢視其驗證照,為相同背景之同一人持不同姓名之國民身分證自拍。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爰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8月24日通傳北字第112002752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就上訴人有無改正意願、改正方案及相關補救措施等相關事項,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以桃園地檢署偵辦電信詐欺之所有事實作為裁量事項,具有裁量權限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⒉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詳盡論明陳述意見權利之內涵及界限,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範文義逐一解釋,並佐以行政檢查訪談紀錄表、行政檢查訪談紀錄、被上訴人函文以及上訴人陳述內容,審認裁處前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業已陳述意見;復說明自電信法可知,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可直接裁罰,法無明文應先給予改正處分。次就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前段要件加以解釋,進而說明本件違章事實核屬顯可查知資料之情形,上訴人卻未加以核對,確保資料無誤,自有過失,上訴人為電信經營業者,本應較一般人更加注意相關電話申辦業務,自不能主張人工比對顯有困難云云免責。末說明自電信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觀,電信業者對於詐欺之防堵,把關申請資料之準確性,實屬一般社會大眾所為之期待,況原處分之事實欄已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點與第8點並載明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並說明依據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標準裁處,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無非主張「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裁量權限濫用之違法」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歧異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