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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村(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林彥廷 律師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位於「遠雄青晉」建案新建工地(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三民路2段交叉口,下稱系爭工地),有容留失聯越南籍外國人000000 00000 0000(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N君)、000000 000 0000(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P君)從事油漆批土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查獲,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於112年2月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0265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8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3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0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蔣太山111年12月1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

紀錄」、「上訴人指出N君、P君及蔣太山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之攻防方法」、「蔣太山、林玉郎及張凱鈞提及N君、P君利用灌漿之際自圍籬縫隙鑽入本工程工地之陳述及證述」、「張凱鈞就工人當時須全程配戴口罩之證述」等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防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法律意見,遽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云云,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處罰對象不同,前者係處罰實際

違反就服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自然人(行為人),後者則適用於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時,對該法人連帶處罰(即「併罰制」之體現)。上訴人為法人,被上訴人不應逕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係裁處違反同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雇主,N君及P君係由上訴人層層轉包下之油漆批土小包商蔣太山所聘僱,上訴人既非雇用N君及P君之雇主,被上訴人以就服法第63條第1項為裁罰依據,亦有錯誤。

㈢原處分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也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故應認與明確性原則相違,是就服法第44條解釋與適用上仍有其不明確之處,故對上訴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應可阻卻責任,原判決卻未予以審查,自有判決不當之違法。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本件爭訟事實,主管機關認法人(本件為上訴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進而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法人裁罰,是否適法(即就服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對象除自然人外,是否尚包括法人)?經歸納本件所涉前揭規定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上訴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有歧異,茲析述如下:㈠否定說(即就服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對象不包括法人,僅限自然人):

勾稽就服法第44條、第63條之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而稽諸就服法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規定)。則解釋上,就服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肯定說(就服法第63條第1項適用對象包括法人):

依據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法人不但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而且具有行政違規行為能力,其代表權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即為法人本身違反該規定義務之行為,應自負行政罰之責任。法人之代表權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為法人執行職務或為其利益,而違反法人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時,各該自然人與法人是否成立處罰要件,應分別論究,法人並非以各該自然人受罰鍰處分為前提,始成立其行政罰之要件。若採取否定說,無異使法人於無行為人受罰鍰處分之情形時,得以免除其行政罰責任,殊難認符合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之規範意旨,亦牴觸行政罰之基本法理,容有用法失平之虞。反之,肯定說乃就現行規定為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不但切合立法原意,未悖離行政罰之理論,於實務運作亦不生扞格,更無牴觸處罰法定原則可言,不致於使法人實際行為人因此免除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或影響主管機關對實際違規行為人究責(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可否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爭議,所持見解雖與前揭乙說(肯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相同;惟此與前揭甲說(否定說)所載之判決見解已生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