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謝益銘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A女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事情報學校(下稱軍情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申訴,稱其於108年9月9日至109年7月10日在軍情學校就學及受訓期間,在入伍訓、山訓、學年訓服裝日及109年7月10日攝影課中,多次遭上訴人於不同場合以肢體觸碰等不合宜行為進行騷擾,令A女感到被冒犯,經軍情學校性平會調查,以109年12月11日申訴審議(案號:1090726)決議認定服裝日課程及109年7月10日攝影課程事件成立性騷擾,並以109年12月16日報外情校字第109002101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社會局及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25日第11025130104號性騷擾案再申訴決議書(下稱原確認處分)認定107年7月10日攝影課程性騷擾事件成立,服裝日事件不成立,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字20條規定,以110年8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921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否認有觸碰A女之行為。爰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觸碰A
女之行為,但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造成A女人格尊嚴受損害、或如何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如何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的具體理由,則未見詳細記載,論斷有所欠缺,就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說理不足,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誤。㈡原判決僅論及上訴人「碰觸」,對於碰觸之原因、實際方式
、周遭環境、上訴人之認知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而應詳為論斷之構成要件事實,全無論斷,即遽論上訴人之碰觸行為,按照合理被害人標準,足以造成A女不舒服之感受,而構成性騷擾,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誤。
㈢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行政判決,行為人
具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特殊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方式,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通過A女身側,自不得認定構成性騷擾。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經軍情學校約談告誡不得藉機蓄意造成肢體接觸,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之觸碰(上訴人否認之)具未必故意;惟上訴人經軍情學校約談後,已為調整而長達半年均未再發生爭議行為,上訴人於調查時亦稱其判斷走道寬度足供通行,不會碰到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未碰到A女等語,足證上訴人已設法與A女保持合理距離,並未預見會碰觸到A女之可能性,更不可能以容任可能會碰觸到A女之心態行經A女身旁,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以他人之說詞認定事實,顯屬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未詳述碰觸行為如何發生,對於上訴人如何預見碰觸
行為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故意,均未詳述。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當時手持物品,手部高度與A女頭部同高,因此主觀上預見自己不至於被誤認為刻意用手部碰觸到他人,因有其他同學迎面而來,必須讓道,假設果真仍因此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觸碰,上訴人對此是否有所預見?是否容任結果之發生?此對於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至為關鍵,自應具體認定、調查,不能僅以觸碰即斷言必然有容任他人不舒服之結果,此類無意造成他人不適之觸碰,不能一律課以性騷擾之責任,否則將對社會大眾人際往來難以避免之肢體觸碰課以過重且失衡之責任,原判決就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備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證影像光碟,A女身體傾斜
靠在桌子上,其背對講台,後方為講台前走廊通道(從截圖畫面可知,A女在上訴人經過前均係低頭作業),上訴人往A女方向走去,與另一位同學面對面擦肩而過,手部位於腰際高度;嗣上訴人自A女左後方經過至A女之右後方,此時A女先抬頭往左方查看,復抬頭往其右方即上訴人行走方向查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7行),乃認定上訴人確有部分身體碰觸到A女,A女方會抬頭查看,因A女遭碰觸之部位為臀部,屬視覺死角,僅憑觸覺本難判斷上訴人係以身體之何部位觸碰,尚難因此即遽稱A女並未遭到觸碰;且由上訴人108年11月21日晤談紀錄可知,上訴人前於訓練期間因遭女學生反應多次與異性有肢體不當接觸,而曾遭告誡,堪認上訴人應當知悉自己曾因與異性有不當肢體接觸而遭告誡,其後自應避免,且依軍情學校調查報告記載,訴外人G女、蔡某均稱渠等亦有行經A女旁邊,那個走道不至於會去觸碰到A女身體、若正常行走仍有距離等語,上訴人於調查訪談時亦自承上訴人知悉A女在那邊、那條走道上訴人可以過、上訴人返回座位途中以眼角餘光注意到A女有回頭看上訴人一眼等語,足認上訴人經過A女時有注意到A女位置,衡情上訴人對於過於貼近A女極可能會碰觸到A女臀部之事實,應有預見,卻仍在走道尚有空間之前提下,以貼近A女方式經過其後方,致碰觸A女臀部,致A女感受不舒服並影響正常生活;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之侵犯意圖並非絕對之構成要件,上訴人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應具未必故意等語(原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11頁第3行)。足見原判決就碰觸行為如何發生、為何無須探究上訴人係由哪一個身體部位碰觸到A女,上訴人之行為已使A女感受到不舒服並影響正常生活等節,均已詳為論斷說明,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或就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若是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例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也要揭示該法則之內容及意旨,並對如何之事實顯有違反如何之法則,具體敘明之,上訴人就此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