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台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人(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敬宏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顧令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正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酒類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經查驗發現漏報第9項、啤酒20瓶(每瓶350ml、Alc5.5%)共7公升(下稱系爭酒品),已逾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酒品一定數量限制,涉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私酒(所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相關刑案),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24日府財金菸字第11100066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沒入系爭酒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226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100152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不能以行為
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過失,原判決稱「基於原告(按指上訴人)每年之進口量為數萬甚或至數十萬公升,自應更注意其所申報之數量是否確實正確。而其確未申報正確之數量,自屬過失。」顯係以上訴人短報7公升系爭酒品,推論上訴人出於過失,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㈡原判決稱「原告既以進口酒類為業,對於可能因漏報產生之
過失處罰,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訴人每年自日本三得利啤酒公司(下稱日本三得利公司)進口約1百萬升之酒類,日本三得利公司為大型集團、優良企業,數十年嚴謹內部控制程序所產生之發票從未有短少情形(因此上訴人數十年來進口酒品均未有短報情形)本件僅為日方發票誤打誤繕導致上訴人短報系爭酒品7公升,為偶發事故,況上訴人與日本三得利公司每年交易量甚多、交易次數頻繁,此次短報僅占年度交易量百萬分之7,依自然科學之基礎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旨,進口短報
事件中,應至少按具體個案中之「短報貨物之數量及價值」、「出口人性質」等情節,據以決定可與進口人何種具體之注意義務,則就本件而言,短報數量僅20瓶、價值僅1,083元、出口人即日本三得利公司為嚴謹內控程序之公司,不應課與上訴人過度嚴苛之注意義務 (即「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進而認定上訴人未盡此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主張,分別敘明「注意義務之內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如何適用本件」、「本件如何依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決定上訴人應盡之具體注意義務」等,為判決不備理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判決就重大
走私事件所訂下之嚴苛客觀注意義務(包括「多方查證」或「預先驗貨」)應適用於本件,因上訴人10餘年來已反覆驗證日本三得利公司嚴謹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及所產製之發票正確性,應認上訴人已盡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判決意指所指「多方查證」之注意義務,然原判決竟以注意義務要求之對象為上訴人並非日本三得利公司為由駁回,為錯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係處理「輸入」
之行為(即自外國輸入私酒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海關人力及防堵大量走私,以刑罰處罰之,以體系解釋,同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處以罰鍰,應是指國內各地運輸私酒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國庫署101年4月24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同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擴張解釋包括「自外國輸入」行為而為原處分,嚴重違反「禁止擴張解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又本件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並未論明此部分,而未詳實說明不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㈥本件僅系爭酒品僅因日本三得利公司因素所致些微落差,而
裁罰上訴人並廢止上訴人酒類進口許可執照,為令上訴人為他人行為負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須一併衡量原處分及後續廢止酒類進口許可執照對上訴人影響,又倘本件原處分確定,財政部將廢止上訴人之酒類進口許可執照,且無裁量空間,形同命令上訴人解散清算,將造成國家財政、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三輸局面,亦嚴重影響法秩序及信賴保護原則。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
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規定:
「(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之。……(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針對前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短報達一定數量若干,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裁處時(下同)規定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酒:5公升。」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
「……㈢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另第46條第2項規定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斯時增訂理由第3點則說明:「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2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可知,立法者已將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已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公告方式規範,以作為我國依該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匿報、短報菸酒為私酒管制標準之依據(訴願卷三第107頁),又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之內容分別無逾越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授權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註:
修法前為第47條)之規定,亦且皆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均得據以參酌及適用。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行政法上之過失,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為經財政部國庫署核發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
者,於108年11月20日委由華美公司以上開報單向臺北關報運進口酒類1批,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認定上訴人涉及短報系爭酒品。又華美公司登載上訴人為上開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賣方為「SUNTORY BEER LIMITED」自日本運輸進口至我國,並列載酒品之稅則號別、數量、完稅價格等而申報進口稅,至系爭酒品不在斯時登載報運範圍,而屬事後臺北關查驗後之列記,又系爭酒品與上開報單所列酒品一併裝箱自國外委託運送而進口至我國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據以論明:⑴本件漏報之系爭酒品數量超過5公升,且原告為屬於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短報,依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公告,系爭酒品即屬私酒。⑵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身為輸入者之上訴人當負有確實清點申報之責任,上訴人為國內知名酒類進口商,對於酒類進口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亦不能簡化、免除、減輕其確實申報之義務;又基於上訴人每年之進口量為數萬甚或至數十萬公升,自應更注意其申報之數量是否確實正確,則上訴人具有預見可能性。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已賦予貨主即上訴人得預先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之權利,則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有審慎查證及預先驗貨再據實申報以避免進口貨物遭認數量不正確之可能,且並無不能查證之情,而短報系爭酒品,為有過失。並針對上訴人爭執其無預見可能性,及售貨之日本三得利公司有嚴謹內控制度,其漏未申報而處罰上訴人違反自己責任原則,與原處分確定將導致上訴人遭廢止其進口菸酒許可執照云云,詳為指駁說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五、㈢)。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事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也無所謂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審究上訴人是否具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短報系爭酒品之過失,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之內涵、無預見可能性、已盡多方查證義務、違反自己責任原則,及自國外進口並非運輸,原處分確定繼而上訴人之酒類進口執照將遭廢止,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過失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爭執之事項(詳前述),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既為上開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負有確認進
口貨物之內容及規格(包括品項、數量、重量、完稅價格等)之義務,又本件報運所需資料包含裝箱明細、發票等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華美公司,而其所擬報運進口貨物之數量,與華美公司申報之數量確有差距,上訴人於華美公司提出上開報單前檢視進口報單內容應不難發覺,況上訴人為自101年間起領有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並不否認專業進口經營酒類輸入等相關行業多年,對於所負上開義務應知之甚稔,惟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不待確認任由華美公司提出申報,其就因此短報之結果,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過失,且具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多方查證義務、無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原判決有違自己責任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⒊相關刑案固就上訴人所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僅認定上訴人並無輸入私酒之故意,未及於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菸酒管理法第46第1項之過失,故上訴人主張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並無過失云云,已不可採。
⒋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之文義解釋,應係指在國
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與上開財政部96年7月25日函意旨相符,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自國外進口系爭酒品為運輸,並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自國外進口並非運輸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意
旨,進口短報事件中,應至少按具體個案中之「短報貨物之數量及價值」、「出口人性質」等情節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該判決意旨係關於刑事案件認定過失、注意義務,是否即可援引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容有疑義,況本件上訴人具有過失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⒍至上訴意旨認原處分倘確定,財政部將廢止上訴人之許可執
照,形同命令上訴人解散清算,將造成國家財政、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三輸局面,亦嚴重影響法秩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可能遭廢止許可執照為原處分確定後,續由財政部所為另一行政處分,該另一行政處分尚未做成,亦非被上訴人職權範圍,且非本件訴訟標的、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主張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