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盧于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1200午間新聞」節目,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播送標題為「寵物餐廳動私刑!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建議,復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審認系爭新聞之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於同月16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再第25號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再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本件原處分裁罰理由中大量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是故諮詢會議是否合法,本係行政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而應依權調查之事項,然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皆未對此部分進行任何調查,原判決更率認此為合法,顯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況本件系爭諮詢會議僅置諮詢委員共17人,則原判決對於此17人究竟是主任委員遴選19人後,共有17人出席諮詢會議,抑或是主任委員總共只有挑選17人,而沒選足19人;如未符合法定人數,則補足至19人後諮詢會議之結論是否有可能改變等,完全沒有進行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沒有調查必要,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㈠狀、112年4月17日再審聲請狀,主張系爭諮詢會議有上開違法情事,然原判決卻不僅未正面回應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可採,反而係空泛稱「未具體指出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有何違法情事而影響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結果」,顯然刻意將上訴人之主張置若罔聞,實有違誤。㈢原判決忽略原處分中所記載之裁罰理由,全部都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復未見被上訴人7名委員對此有何實質討論之證據,逕自認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云云,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再審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