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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閔翔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副教授(支援○○○○系),其民國109

年間與被上訴人學生許○惠、林○緯、余○駿(下稱許○惠、林○緯、余○駿)共同參與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主辦之「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新競賽」(下稱系爭創新競賽)。上開3位學生認上訴人在參與競賽過程中,有侵害學生權益及隱私權等情事,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評會)提起學生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12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007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通知上訴人學評會決議本案學生申訴關於侵犯隱私部分有理由,上訴人不服申訴評議結果,提起教師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1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213號函檢附再議決議書,通知上訴人學評會再議後決議前開學生申訴不受理。許○惠不服再議決議,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0年10月28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335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許○惠於110年8月9日再以上訴人在參與競賽過程中涉及校園罷凌情事,申請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霸凌因應小組)於110年10月7日以北商大學務字第1100260331號函檢附霸凌因應小組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霸凌申請調查不成立。

㈡嗣被上訴人因多次接獲教育部函轉陳情,指上訴人參與系爭

創新競賽時,涉有侵害許○惠隱私權等行為,違反教師倫理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9日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倫理守則(即103年6月5日版修正版本,下稱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之規定,組成教師違反教師倫理守則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立案調查,上訴人及許○惠並於111年1月6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經調查小組111年1月27日第3次會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5、6款及第7、9、16、20條、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2、4、8款之規定,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案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111年3月16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教師倫理,依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規定予以上訴人書面告誡之處置。復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評會(下稱院教評會)111年5月24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及經被上訴人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合稱3級教評會)111年6月3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多數決議予以書面告誡。被上訴人遂以111年7月21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110560482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書面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11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825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5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尊重被上訴人判斷餘地為理由,竟以調查小組與3級

教評會均同意予以書面告誡,逕認原處分合法,然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按指111年1月27日第3次會議)、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均未就上訴人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規定之「情節重大」進行討論及說明,系教評會亦無表決,原判決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且未明確記載認定為「情節重大」之理由,顯構成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所稱「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及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揭示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各級教評會決議時有無確實審查「情節重大」,並明確記載理由),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參加校外系爭創新競賽)第14頁第28

行至第15頁第13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⒋)大量援引本院高等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而未將另案卷證資料提示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令,應予撤銷。

㈢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4條、第2至4章僅就所屬教師之教學行為

、學術行為、校園行為規定,有意排除校外行為,教師與學生之互動非全屬對學生教學活動之一部,況縱上訴人因系爭創新競賽給與許○惠選修課程較低成績,亦為該課程評分是否妥適問題,非因系爭創新競賽,然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行為屬輔導措施,一方面認定屬教學活動之一部分,然許○惠選修上訴人開設課程已早於109年6月間結束,而本件上訴人行為係109年12月間,應與上開許○惠選修課程教學活動無關,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㈣上開學評會、霸凌因應小組所為之決定,均為針對許○惠所提

出相同申訴案,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7段指出行政法中有諸多規範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精神,然原判決僅說明原處分與上開學評會、霸凌因應小組所為之決定,渠等組織各不相同,且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及程序,顯非同一事件,本案教評會所做成之原處分非屬程序重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未回應上訴人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指摘,且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重啟行政程序而作成原處分,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對同一事件之定義顯非正確,亦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查報告所認定之違失行為【包括:私自

更換隊長、強迫學生捐款、簽屬不當文件、侵害許生(按指許○惠)隱私等】均有爭執,原判決卻僅審酌侵害許○惠隱私部分,認定原處分基於該部分作成屬適法,未完整掌握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事實內容,未說明上訴人主張調查報告認定違失行為不可採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不當,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第34條規定:「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⒉103年11月12日公布之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

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第12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第17條規定:「(第1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⒊上訴人行為後,被上訴人教師倫理守則固於109年12月17日、

111年6月16日先後修正(以下分別稱:109年版、111年版教師倫理守則),然109年版教師倫理守則就上開規定內容僅作部分條號更動,另111年版教師倫理守則於第22條以下(即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21條之修正)刪除「情節重大」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上訴人行為時之系爭教師倫理守則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教師倫理守則,先予敘明。

⒋系爭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在教學、研究及服

務,應秉持下列之基本信念:……五、和諧純淨:維護校園和諧純淨,創造美好之大學環境。,六、互敬合作:自尊互敬、包容合作,促進大學之協調、融合及發展。」第7條規定:「教師應重視師生間雙向溝通,並重視教學評鑑之結果,適時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第9條規定:「教師應斟酌與學生相處合宜方式,以期達成師生倫理與身教之效果。」第16條規定:「教師應尊重學生之獨立人格、職工之專業職權與功能。」第20條規定:「教師應注意本身之行為及處事接物態度,期許成為學生之表率。」第21條規定:「本校教師應恪遵本守則之相關規定,若有違反之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者,得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學術及行政主管、不得擔任校內各委員會委員、校外兼職兼課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若行為嚴重妨害校譽者,得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另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㈡再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

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LINE群組對話、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認定上訴人藉由師長輔導學生之故,向被上訴人所屬輔導人員蒐集取得許○惠前述個人資料後,先行張貼其與輔導人員間之關於許○惠是否接受被上訴人心理諮商組輔導及該組對許○惠關懷重點等隱私內容,公開於LINE群組,予該群組內多數人(包括校外人士)知悉,且旋即張貼強化其對許○惠屬自殺之高風險者指述之貼文,上訴人有意使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許○惠前揭個人資訊,則原處分斟酌上情,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核予以書面告誡,應屬適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⒊),原判決已論述其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教師倫理守則且情節重大之理由。又原判決說明原處分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前後6次開會,且經上訴人、許○惠及通識中心主任列席,經實質調查、審議後,認定上訴人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三級教評會均一致同意給予上訴人書面告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細繹卷附系教評會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6日會議紀錄(訴願卷二證26、證28、證29),說明欄均記載「擬討論原告(按指上訴人)違反教師倫理情節重大與否」,院教評會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24日會議紀錄(訴願卷二證30、證32),提案欄均記載「有關○○系陳閔翔老師與學生……是否有違反聘約或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且開會時間為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不等,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討論主題均涉及情節重大,且時間非短,各級教評會決議時已實質審查「情節重大」乙節,上訴意旨㈠爭執原判決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㈡部分,比對原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13行、

另案(按指本院高等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4行,認原判決大量援引另案判決內容,指摘原審未提示另案卷證資料予兩造為事實、法律適當完全之辯論。然查,原審歷經3次言詞辯論(原審卷第59至62、71至74、131至133頁),原審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況原審法官甚且詢問上訴人有何補充?多次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均未提及聲請調查另案卷證,且觀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大量援引另案判決內容部分(本院卷第45頁),係以上訴人於上開貼文內中所稱:「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等語內容,循序進而說明認定系爭教師倫理守則於系爭創新競賽應有適用之理由,惟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實已附於原審卷內(訴願卷二證三,訴願卷二第40頁),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聲請閱覽在案(原審卷第95、97頁),兩造已可就之為事實、法律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無提示另案該部分卷證之必要。上訴意旨㈡所指並不可採。

㈣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行為屬輔導措施,一方

面認定屬教學活動之一部分,然許○惠選修上訴人開設課程已早於109年6月間結束,而本件上訴人行為係109年12月間,應與上開許○惠選修課程教學活動無關,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查,原判決依103年11月12日公布之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上訴人之貼文內容等,認定學校教師依法均有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之義務,且屬學校提供學生三級輔導措施中之一環,本件起因許○惠選修上訴人開設之課程,而共同報名參加系爭創新競賽時發生,進而認定上訴人及學校於此期間對許○惠所提供之輔導及管理措施,自應適用系爭教師倫理守則,指駁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本件屬校外活動,不適用系爭教師倫理守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⒋),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情,上訴意旨㈢所指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均無可採,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上訴意旨㈣爭執原處分與上開學評會、霸凌因應小組所為之決

定,為同一事件,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查,上開學評會程序係針對「學校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致侵害學生權益者」,霸凌因應小組程序係針對學校獲悉之通報或檢舉「是否屬校園罷凌事件」,且其等組織各不相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法規,顯非同一事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上訴意旨㈣所指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㈥上訴意旨㈤部分,經查,原判決已依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等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學生權益及隱私等行為,又據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及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管理學院、○○○○系之歷次會議記錄、訴願答辯書及答辯附表內容、處分理由,認定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創新競賽期間,曾在有校外人士的LINE群組上轉貼與被上訴人資源教室同仁聯繫之信件內容,並逕自推斷許○惠為『高風險者』,而有侵害學生隱私權等行」,及「上訴人行為滋生校園爭議,未為師表,衡酌其情節,對學生身心狀態產生負面影響,有違行為時本校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5款及第6款、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20條,學生輔導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等規定。」等,換言之,已認定上訴人確有調查報告所認定之違失行為【包括:私自更換隊長、強迫學生捐款、簽屬不當文件、侵害許生(按指許○惠)隱私等】之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㈢⒉),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原判決僅審酌侵害許○惠隱私部分,而有未完整掌握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事實內容,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上訴意旨㈤所指容有誤會,委不可採。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