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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陳少璿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二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耀祥迭經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6時37分許,在「中天0600晨報破曉新聞」節目,播送標題為「狂甩12個巴掌黑衣人入侵校園霸凌女學生」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上訴人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少女遭罷凌過程,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7810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復經北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行後,該案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為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更二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雖認被上訴人主委已遴選19人,但卻無法說明究竟是哪19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1.被上訴人對於該19名諮詢委員之遴選方式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名之諮詢委員計28名,經被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下稱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該等受圈選之諮詢委員,請其勾選可出席與會時間及回覆意願,並於郵件內載明:「三、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四、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至多19位委員)。」等語。嗣承辦單位統計諮詢委員有回覆可出席時間後,訂定開會時間為「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此後再由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10日通知前述受圈選之全體諮詢委員:「本次會議出席委員名單如下:……合計14名」,另於會議召開前之109年6月24日,對於陸續有回覆其可出席之諮詢委員繕發通傳內容字第10948019700號開會通知單(因作業過程中又有1名諮詢委員臨時反應無法參加,故該開會通知單係寄發回覆可參加之13名諮詢委員),至109年6月30日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召開當日,實際到會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總計13人。惟查,所謂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出席委員過半數,本屬規範不同之事項,前者是規範諮詢會議委員之法定人數,後者則屬於合法開會之人數,不能以合法開會之人數為10人回推只要有超過10人回覆,再以勾選人數超過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的19人,即直接認定完全合法。正確的順序,應為確認經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為哪19位,再通知該19位委員開會,雖並無要求不得以先行商量超過半數開會之時間而確定開會時間,但不能在未確認19位委員為何人的情況下,逕以確定超過可開會人數即10人,反過來主張已經遴選19人,被上訴人雖稱此乃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然既然不符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即非適法之行政慣例甚明。就本件系爭諮詢會議遴選程序以觀,係先由主委勾選28人,如認主委勾選該28人係屬於遴選,則已與設置要點第7點不合,況被上訴人先主張主委勾選28人屬於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之19人,也就是主張主委勾選28人屬於遴選,後再主張28人先回覆之19人可以成為委員,即又以先回覆者為遴選標準,被上訴人對於遴選方式及何者為遴選,所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如以先回覆者為遴選標準,則又不要求先回覆者須達19人,而是只要10人即可,顯將遴選19人與2分之1出席兩個要件混為一談。再者,被上訴人已自陳僅通知得以開會者,而該次開會本有14人能到會,然因其中1位委員臨時取消,僅有13人能到會,通知該13人到會。若如被上訴人所稱諮詢委員業已選出19人或28人,則何以僅通知13人到會,顯見諮詢委員並未選足設置要點第7點所訂之19人。由上可知,本件諮詢委員遴選方式為何,已有疑義,且不管採何種標準,委員之人數均與法定人數不合,系爭諮詢會議顯非適法,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主委已遴選19人,但卻無法說明究竟是哪19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110年度訴字第889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等判決,亦肯認被上訴人遴選諮詢委員之方式,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2.原判決僅空泛稱原處分理由欄中已詳載被上訴人審認違法及處罰的詳細理由,等同7名委員有實質討論云云,刻意忽略原處分裁罰理由皆係出自系爭諮詢會議意見,及109年9月23日第928次委員會議紀錄並無7名委員討論過程而係僅有結論等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況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主張並無爭執第928次委員會議紀錄簡要記載違法,而係認為該會議紀錄無法證明7名委員有實質討論,惟原判決卻置若罔聞,依然認定會議紀錄簡要記載合法等同7名委員有實質討論,不僅錯誤混淆合法與證明力二者,亦未具體說明關聯性,理由已然不備。

3.退步言,縱使要以諮詢委員之遴選瑕疵,需足以影響結論作為動搖原處分適法性之標準,則系爭諮詢會議13名諮詢委員中,有5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可,有8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已違法,差距僅有3票,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見解,如被上訴人確實遵照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諮詢會議委員出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委員到會討論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核處之處理建議,實有疑問,換言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5名諮詢會議委員之瑕疵,已達足以變動系爭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之程度,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之情況下,作成原處分,自有判斷上之遺漏,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受動搖,應予撤銷。原判決對此未詳察,僅認人數不足之13名委員中,有8位委員認為違法、5位委員認未涉違法,即代表已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多數共識,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事實,包含「系爭新聞以網路影片貫穿整則報導,重複播放施暴畫面,其他旁觀者教唆或鼓勵之行為,強化並引發模仿效應」、「呈現清楚暴力及霸凌內容,有害兒少身心」、「畫面有傷害未成年身心健康」、「細節過於清楚,無反霸凌效果,並恐引起仿效」、「雖畫面經過處理,但打人情節仍清楚描述,仍可能引起仿效……」等,然卻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原判決對此不察,僅空泛稱行為犯不需造成結果等,扭曲解釋行為犯即不需要證據證明構成要件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諮詢會議之召集及其所為之建議,既僅屬被上訴人「內部審

議多元辯論基礎之參考機制之一」,而非被上訴人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更非必要之途徑或程序,且該等諮詢會議之建議內容,對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並無拘束力,當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採合議制方式作成裁罰處分之意思決定時,則就「是否合於裁罰要件」所需相關事實資料自為審議當為已足。換言之,即便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而引進外部學者專家之參與機制並提供諮詢建議,惟此外部學者專家參與的作法,從決策權力而言,該諮詢會議之建議係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參考,僅止於諮詢,最終且唯一之決策及責任仍在被上訴人。職此,本件原處分既是經由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並為決議之情形,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建議,自非屬原處分之合法性前提甚明。關於被上訴人依行政規則邀請外部學者專家組成之各類「諮詢會議」,非屬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後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相關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9號、107年度判字第320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等判決可參。縱認本件有上訴人指摘所謂諮詢會議程序「瑕疵」,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認:「……至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固可供作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惟被上訴人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行使裁量權,始得作成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7號、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違誤。

㈡系爭諮詢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瑕疵:

設置要點第7點第l項所定遴選方式,既未明文訂定「遴選」之作業方法,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綜合考量諮詢委員會之建議主要在提供參考意見、諮詢會議得以即時有效率組成之運作需求,選擇採取先概括圈選再指示承辦人員依其指示方式整理出其遴選名單之內部程序,殊難認有何違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可言。準此,上訴人雖引據原審卷內其所提部分判決見解而作為其有利主張之論據,但姑且不論個案判決事實未必相同,其他判決事實認定之歧異或解釋不同,仍不得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製播系爭新聞,其內容引用網路影片內容,播出少女

遭霸凌之過程,畫面反覆出現數名黑衣男女圍著1名少女,並出手打少女耳光之畫面,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強化遭霸凌少女受辱過程,該畫面雖有經定格或馬賽克等方式處理,惟除仍能清楚辨識「少女遭包圍且不斷被掌摑」之暴力凌辱動作,其間更搭配記者詳述施暴及霸凌之過程與細節,是其內容除足使該名少女受有二次傷害外,已顯有凸顯暴力行為之情事,而使其他兒童及少年產生恐懼或不當聯想等心理,抑或因渠等心智尚未成熟,尚未能正確辨別行為之好壞,故僅因覺得有趣即效仿之,自足妨害收視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而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足見系爭新聞內容與「中天專業倫理規範」亦有不合,上訴人顯未考量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前提,未對播出內容嚴加編審,使前開內容完全呈現於新聞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案經被上訴人調查證據、參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系爭諮詢會議建議等,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於審議後,決議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已納入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具備正當性,復無任何恣意或其他違法情事,司法機關亦當予尊重。

㈣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

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立法院乃制定衛廣法,其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㈡被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

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為強化被上訴人決策之正當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被上訴人為執行上述規定,與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2年12月3日下達修正設置要點,特設諮詢會議(第1點參照),其第2點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

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2項)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被上訴人另依該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訂定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㈢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㈣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2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上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諮詢會議,並指定被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被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被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而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員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係被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來採取之遴選方式,且經長期反覆運作,形成行政慣例,並無違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而為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7號、111年度上字第915號、112年度上字第251號、第354號、113年度上字第314號等判決參照)。㈢經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將系爭新聞提送系爭諮詢會

議為處理建議,而被上訴人遴選諮詢委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之28位諮詢委員名單(北院更一審卷第91-92頁),再由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該等受圈選之諮詢委員請其勾選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回覆意願,並於郵件內載明:「三、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四、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至多19位委員)。」等語(本院111簡上98卷第53-54頁),嗣承辦單位統計諮詢委員有回覆可出席時間後,訂定開會時間為「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再由承辦單位於109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受圈選之全體諮詢委員(本院111簡上98卷第57頁)。準此,自可認係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指示以前19名答覆願意且方便與會委員,亦即依此特定之19位受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已寄發開會通知。至被上訴人雖於開會前之109年6月24日,對於以上陸續回覆可出席之諮詢委員繕發通傳內容字第10948019700號紙本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1頁,因作業過程中有1名諮詢委員臨時反應無法參加,故該通知單係寄發回覆可參加之13名諮詢委員),然核此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開已以電子郵件將會議時間通知受遴選19名諮詢委員之情形。再觀之系爭諮詢會議開會當日,實際到會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總計13人(原處分卷2第4頁,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已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所定出席人數至少需達遴選委員(19人)人數之半數(10人)規定。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諮詢會議之委員遴選方式,核與前述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所肯認被上訴人向來採取遴選方式之行政慣例相符,並無違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是系爭諮詢會議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又系爭諮詢會議中出席之13位諮詢委員,就系爭新聞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意見,有8位委員認為違法、5位委員認未涉違法(原處分卷2第43-45頁),足認本件處理建議合於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已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多數共識而應予核處之處理建議。則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諮詢會議前,已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會,實際出席諮詢委員為13位,已超過19位遴選諮詢委員2分之1,與設置要點規定相符,並無未依法行政之瑕疵,及認定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就系爭新聞涉嫌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議案,有8位委員認為違法、5位委員認未涉違法,足認應予核處之處理建議,已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多數共識,屬本次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均無違誤。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㈠1.主張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及執前揭上訴意旨㈠3.主張: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5名諮詢會議委員之瑕疵,已達足以變動系爭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之程度,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在資訊、見解尚未齊全之情況下,作成原處分,自有判斷上之遺漏,原處分之適法性即受動搖,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未詳查而認為涉違法,顯有違誤云云,均非可採。至於本件情形與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又上訴人所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110年度訴字第889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等判決,與為與本院同審級或下級審之個案見解,均無以拘束本院。

㈣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第17點第1項、第

2項規定:「(第1項)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依法令規定或經委員會議決議對外公開者,不在此限。(第2項)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議應嚴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經核,原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保障合議制成員於會議過程中能充分表示意見及相互討論,及確保會議程序能順利進行,故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且出席、列席、紀錄人員,就決議過程及決議嚴守秘密事項均不得洩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第17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為落實前開目的,被告委員會議紀錄中,僅扼要記載審議內容,核無不法;況且,原處分理由欄中,已詳載被告審認違法及處罰的詳細理由,難認委員會議有未經實質討論而流於形式乙節。是原告以前詞欲主張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有未實質討論之瑕疵等語,亦非可採。」等語(原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是以,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㈠2.主張被上訴人第928次委員會議紀錄內無實質討論而僅有決議之結論,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會議紀錄簡要記載合法等同7名委員有實質討論,不僅錯誤混淆合法與證明力二者,亦未具體說明關聯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核屬其一己歧異見解,亦無可採。

㈤又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於原判決論明:依系爭新聞勘驗內容,上訴人雖曾將被害人遭霸凌打巴掌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畫面仍可見有揮打動作,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有一名女學生被圍在中間,旁邊有十多名黑衣男女,竟然是對她狂打耳光,其中有一名對她一連打了12個巴掌……甚至現場還有其他黑衣人來對他嗆聲,哭甚麼哭……」,之後新聞畫面則是以現場畫面、字卡標題呈現網友怒圍警局堵人之報導方式,警局場景、現場民眾、人物穿著亦未霧化處理,仍可辨析,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於霸凌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霸凌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應為長年從事新聞製播之上訴人所得預見,乃認已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過失;並說明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而不採認上訴人所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被上訴人應證明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損害云云之主張;復說明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是立法者鑑於衛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如衛廣媒體之節目內容有暴力、血腥、鬼怪驚悚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將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即應予以限制。申言之,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倘有違反,被上訴人即得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故上訴人雖有將被害人遭凌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加害人毆打被害人巴掌之暴力畫面,配合記者旁白細節,已營造出暴力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飾,故不採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之主張;末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能力之違法等節何以不足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判決僅空泛稱行為犯不需造成結果等,扭曲解釋行為犯即不需要證據證明構成要件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歧異見解,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述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