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翁柏宗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吳胤賢林庭萱被 上訴 人 謝政宇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伊瑪格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flyingV集資平臺提案「REDMAGIC紅魔8 Pro電競手機台灣版」(下稱系爭手機),共計1,022人贊助,且均已完成付款。系爭手機核屬上訴人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第1款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為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經上訴人核准,始得輸入。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告,仍違法將系爭手機110部自中國大陸輸入國內,後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將該批手機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配送至前揭集資案部分贊助人,致使伊瑪格公司經上訴人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以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受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故上訴人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同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上訴人以110部系爭手機寄件人地址與伊瑪格公司相同,且該公司有於其經營之網頁上販售系爭手機,認定伊瑪格公司為輸入者。然依伊瑪格公司之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本件調查中之陳稱,可知系爭手機之買受人為實際報關且收受貨品之人,故系爭手機之實際上輸入者為各該買受人。是以,如就前開形式以觀,伊瑪格公司並不屬於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2項之輸入概念。再者,本件各該系爭手機之寄送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客邦深圳公司),該公司屬於境外公司,然依據有限公司為法人之概念,其與伊瑪格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該境外公司於臺灣境內寄送各該系爭手機,實際上並非輸入者,則該公司亦不符合前開之輸入概念。再者,縱認米客邦深圳公司屬於輸入者,然因法人格各自獨立之概念,該寄件地址雖與伊瑪格公司相同,但現今不同公司設於同一地址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以此即推論米客邦深圳公司之行為即為伊瑪格公司之行為,是伊瑪格公司並非本件輸入之主要行為人。㈡伊瑪格公司雖有為事實概要欄之行為,但輸入者為各該系爭手機之收件人,而各該收件人核屬自用,為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之器材,如符合同辧法第8條第3項之情形,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依據伊瑪格公司行銷部經理石芝穎於本件行政調查時所述,顯見本件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是直接以其名義進口,以切結之方式取得上開輸入許可,則主行為人為各該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依據前開方式報關並切結輸入臺灣,屬於例外得以進口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未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與第65條第2項之輸入。
而伊瑪格公司所提供者為直接向中國大陸購買之方式,屬於幫助主行為人實行行為之概念,因主行為人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當不能就伊瑪格公司之行為處罰。而米客邦深圳公司所為之寄送行為,係將各系爭手機收件人向其在中國大陸所購得之系爭手機,於各買受人以其名義輸入臺灣後,再為寄送,充其量只能屬於運輸,已非前開各該系爭手機收件人輸入行為之一部,當不能認為米客邦深圳公司屬於共犯。㈢伊瑪格公司既非本件輸入之行為主體,亦非行政罰法之共犯,上訴人自不能援引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原告,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㈡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
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制定有電信管理法。該法第65條規定:「(第1項)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第2項)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第3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第5項)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蓋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惟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而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電信管理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上訴人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中第2點第2款訂明「第2級電信管射頻器材」,從而上開器材應經上訴人核准後始得輸入國內。
㈢另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依前揭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3項、第5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辧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器材。」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2級:一、第1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二、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第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4)及其相關文件(附表5),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3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第3項)第1項第6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核准證: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5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2部。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1年內以10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18歲。」明定申請第2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時應檢附之文件,另進口管理辧法第1項第6款器材時,符合一定數量以下得以切結方式辦理輸入。
㈣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可知行政罰係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具體處罰對象應依個別處罰法律之規定定之。至於多人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人應受行政罰的處罰,應就其等之主觀意思、行為樣態、參與程度及整體事實情狀等因素,並衡酌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為綜合判斷,尚難因行為人利用私法上法律形式之安排,僅依名義上之行為人為論斷,而忽視實際行為人之可罰性。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審援引伊瑪格公司行銷部經理石芝穎於行政調查時之
陳述(詳如下述),審認系爭手機係以各該買受人之名義報關,並切結取得輸入許可,則主行為人為各該消費者;米客邦深圳公司在臺灣境內以其名義寄送系爭手機予消費者,伊瑪格公司所提供者為直接向中國大陸購買之方式,屬於幫助主行為人實行行為之概念,因主行為人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當不能就伊瑪格公司之行為處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查石芝穎係伊瑪格公司之行銷部經理,屬於該公司之員工,其陳述是否可採,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就原判決認定各該消費者「自行辧理報關程序」、「簽立切結書」及「取得輸入許可」等情,遍查全卷並無報關資料、切結書或輸入許可文件等相關證據資料足佐,該等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遽為上開認定,即有可議。再者,原判決認系爭手機之實際輸入者為各該買受人,伊瑪格公司所提供者為直接向中國大陸購買之方式,屬於幫助犯;並以各參與者之形式上法律關係論斷所謂「主行為人」,再以幫助犯、共犯從屬性之概念論述伊瑪格公司非輸入系爭手機之行為人或共犯,核與前述行政罰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有關行政罰之行為人及共犯的規範意旨有違。況且,衡諸石芝穎於行政調查時陳稱:伊瑪格公司並未輸入任何一台系爭手機入臺灣,網頁上屬於預購販售,未有進口日期和報關單號,且因為系爭手機均未符合相關規定,為了使消費者更快收到產品之方案,除了同時加快進行上訴人之認證外,我們給到消費者之解決方案是從我們在中國大陸的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出貨,此方法並非以我們為主體進口,讓等不及之消費者選擇,並非強制要求所有消費者都以此方式寄送。在經過消費者同意後,才使用消費者個人名義進行報關,以及接下來所衍生的任何相關程序,例如NCC自用切結書,此流程我們就是直接以大陸的公司對臺灣的消費者。此方式完全是比照消費者自行與境外公司購買類似的管制器材,並且自行辦理相關的報關輸入程序,例如實名認證EZWAY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8至129頁)。依此陳述,系爭手機之輸入似由伊瑪格公司居於策劃、安排及實行之掌控地位,上訴人主張伊瑪格公司為履行交付系爭手機予買受人之義務,始商請各該買受人為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藉由化整為零之手法,由米客邦深圳公司寄送至伊瑪格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路5段之辦公室,再由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至買受人,顯見系爭手機進入我國國內,由伊瑪格公司全程居於策劃、安排及實行之掌控地位,伊瑪格公司自屬輸入系爭手機之行為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攸關伊瑪格公司是否為系爭手機輸入之實際行為人,被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處罰身為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的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